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秉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童傳盛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29098號被告蔡秉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大排北側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蚵寮路251巷與龍井大排北側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蚵寮路251巷, 適童傳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龍井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致童傳盛受有雙側手、右前臂、雙下肢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蔡秉峰於肇事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童傳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市龍井區蚵寮路251巷與龍井大排北側道路交岔路口,告訴人童傳盛騎乘機車煞車而摔倒。2告訴人童傳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緊急煞車而摔倒。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手、右前臂、雙下肢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