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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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40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何維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中央路154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碰撞訴外人 黃致翔 駕駛、原告被保險人 黃江 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296元(含工資17,678元、零件11,618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被告後方無車,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左方切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急踩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雙方都有責任,非由被告全部負擔維修責任,另系爭車輛應無葉子板,當時行車號誌是綠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而系爭車輛斯時正於該處停等紅燈,顯不能預見後方有遭車輛撞擊之可能,且停等紅燈而煞車暫停等情,經訴外人黃致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中央路東往西往竹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結果我車後方突然遭被告沿中央路同向直行之AHD-1192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當時是停等狀態,事故發生後車輛沒有移動,當時為紅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為被告與黃致翔於事故發生後均未移動車輛之現場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斯時停放在白實線之停止線前位置(見本院卷第41頁),此核與黃致翔上開所述吻合,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之際確因紅燈而停等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時只注意後面車子,沒有注意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系爭車輛因遇紅燈而在停止線前煞車停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顯然悖於上開規定而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其主張必要之工資費用為17,678元、零件費用為11,618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
6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11月23日止,已使用2年5月8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11,61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17,678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451元(計算式:3,773元+17,
678元=21,451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被告雖辯稱上開修復費用過高及系爭車輛無葉子板云云,然經本院詳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9頁),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確均係就本件事故兩車碰撞而受損之零件、工資費用,堪認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則其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及系爭車輛無葉子板,尚難採信。被告另聲請調閱雙方車輛事故彩色相片、車輛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等過程相片、損壞各部位零件回收等相片,以證明上開修復費用過高,惟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相關車損彩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至第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卷證資料及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事實已足認定明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乙情,且被告所聲請調閱車輛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等過程相片及損壞各部位零件回收等相片,仍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是否過高,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當時行車號誌為紅燈及抗辯系爭車輛有突然急踩
煞車,亦有責任云云,然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當時為了要切出外側車道,我只注意後面車子,注意後車時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辯稱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且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車輛因見紅燈而煞停,應屬具有合理正當之事由,非任意為之,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形,自難謂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確有何與有過失之處,是被告陳稱系爭車輛急踩煞車致被告反應不及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1,45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1,451元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1,451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值11,618×0.369=4,287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18-4,287=7,331第2年折舊值7,331×0.369=2,705第2年折舊後價值7,331-2,705=4,626第3年折舊值4,626×0.369×(6/12)=853第3年折舊後價值4,626-853=3,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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