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異議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異議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異議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 鄭又寧務人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吳春美 權人相對人即債 王柏元 權人相對人即債 許亦琪 權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編造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王柏元、許亦琪之債權應全部予以剔除。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列載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債權是否屬實有疑,就系爭債權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及借貸資金往來流向等證明,以查證系爭債權是否為真等,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本院將異議意旨轉知債務人及相關債權人後,債權人皆未提出相關證明,債務人於109年9月9日僅提出關於債權人吳春美部分之借據及還款簽收證明,立據日期為108年6月1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皆由吳春美簽名確認,就系爭債權得認非虛,異議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債權,債務人僅表示因個人隱私不願提供、不方便提供等語,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