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號、第1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安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1時12分許,在 黃喜妹 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曲洞99號住處旁之鐵皮棚架內,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置物箱鑰匙孔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黃喜妹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黃喜妹及徐煥森之身分證、健保卡、黃喜妹之農會提款卡、上開機車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數十元),得手後離去。
二、蔡文安另於107年12月3日13時許,見 吳炳 和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住處後方倉庫之鐵門未關,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鐵門下方縫隙侵入與 吳炳和 上址住處相通連之倉庫內,先徒手將吳炳和所有置於該處貨櫃架上之電動工具1盒移置於其腳旁之地面後,繼續著手搜尋貨櫃架上之物品,嗣經在該處休息之員工 邱盛宗 聽到聲響,前往查看並質問蔡文安,蔡文安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黃喜妹、吳炳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文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喜妹、吳炳和、證人邱盛宗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黃喜妹住處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16658號函暨所附輸出影像、黃喜妹遭竊皮包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4月4日栗警偵字第1080008644號函暨所附監視器位置及離去影像畫面等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年5月8日栗警偵字第1080011855號函暨所附照片2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吳炳和倉庫現場照片4張、吳炳和住處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若另設置之處所與住宅相通,於居住安全上與該住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承上說明,亦當屬該住宅之一部分。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侵入之倉庫與告訴人吳炳和之住處相連通,業據告訴人吳炳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7號卷第47頁),並有吳炳和住處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67號卷第109至115頁),堪認被告侵入之倉庫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當屬住宅之一部。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已將電動工具盒
1盒從貨架上取出置於其腳旁,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已將放置於倉庫鐵架上之電動工具1盒搬至其腳邊之地上置放,惟尚未將之搬離該倉庫,即為告訴人吳炳和所僱用之證人邱盛宗發覺,被告見狀旋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盛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堪認屬實。另被告著手竊取之電動工具1盒,其重量約5、6公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867號卷第69頁),該盒電動工具之長度、寬度應約為四、五十公分及二、三十公分,足認該電動工具1盒確均具有相當之重量、長度、體積,被告無法將之隨身藏放而取得穩固之實力支配,是此部分被告雖已將電動工具1盒移至其腳旁之地上,惟依被告著手行竊時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告訴人吳炳和就該電動工具1盒之支配權或監督權仍可行使,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未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該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
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案之假釋嗣經法務部撤銷,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欲竊取金錢以購買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9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7號卷第43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吳炳和為國中同學,與告訴人黃喜妹亦屬同鄉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分別所造成之侵害與危險;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黃喜妹經鄰舍告知後,已在附近茶園內尋回其皮包,取回時僅零錢不見,其餘證件均仍在皮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喜妹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
186號卷第90頁),黃喜妹並已表明不願再對被告提告(見偵字第186號卷第88、90頁),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僅有數十元,價值確屬低微,起訴意旨亦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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