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吳信璋 被告 方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洽為本件刑事本案訴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做成之日(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19頁之本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似有遲誤。
三、然查原告之附民起訴狀右下方,另有本院收狀電腦戳印註明「JUN16'2410:07」,即原告係在西元2024年(民國113年)1月16日10時07分向本院遞狀,而本院之內部系統似僅能顯示法官作成判決之日,而無從確定判決作成在當日幾時幾分(見本院審簡附民字卷第19頁之本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是以無從認定原告提出附民起訴狀之時期,究竟是在刑事判決作成前或作成後。應認本件宜適度鬆綁,從寬認定,仍應認原告於此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未違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而屬合法,又因本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
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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