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聲請人 鄭鈞澤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 張裕宏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裕宏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鄭鈞澤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裕宏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裕宏之遺產管理人,並分別以該裁定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今公示催告之期限均已屆滿,又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將被繼承人所餘現金新臺幣518,182元繳付國庫,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0條、145條第2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暨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國庫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繼字第26號指定遺產管理人、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111年度司繼字第470號、第877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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