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章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章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又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合併之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本案所聲請定刑範圍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故本院認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