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育在高雄市○○區○○路○○○號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奇茂工程公司(負責人:
來臺運)之工廠牆壁後逃逸,並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仁路時,因其車輛外觀有明顯肇事痕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1分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來臺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仍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更於道路上肇生事故,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者乃自小客車且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