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0日」應更正為「4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76號被告李俊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家樂福附近之馬路旁,趁 高士峯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上鎖,竟入內徒手竊取高士峯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面額新臺幣200元之振興三倍卷1張及SAMSUN牌手機1支),得手後,取出該手機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緝獲,於附帶搜索時為警發現該手機非其所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士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士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員警職務報告暨其檢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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