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乙○○則為甲○○之岳母,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5年3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乙○○位於宜蘭縣○○鎮○○街○巷○○號1樓之住處,因細故而與丙○○、乙○○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並將丙○○推倒在地,致使丙○○受有顴骨挫傷之傷害,乙○○見狀上前勸架,甲○○本應注意其於推開乙○○時,應注意避免其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推開乙○○,致使乙○○受有右手指指甲脫落及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簡曉萍、 林智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均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分別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自應優先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是其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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