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物品(如附表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6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電腦設備等物品(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設備(聯想牌電腦主機)│1臺│├──┼─────────────┼────┤│2│美國職棒賽程表│2件│├──┼─────────────┼────┤│3│美國職籃賽程單│1張│├──┼─────────────┼────┤│4│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1張│││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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