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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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上訴人辛○○(即李○○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上訴人壬○○(即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親字第1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與被繼承人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及長女甲○○,有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二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8頁)。為此,上訴人(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戊○○及甲○○為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未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惟兩者均以未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顯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認領之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之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暨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母乙○○前雖曾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為被告,向原審法院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即原審法院106年度親字第39號,下稱原審前案),惟經該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為:查原告(按即乙○○)主張未成年人丙○○為被告(即李○○)之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雖提出光碟、照片、存摺匯款資料,並舉證人丙○○為證,惟依上開事證均無從逕予認定未成年人丙○○與被告間確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復陳明不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則其前開主張,尚難憑採等情;惟依上說明,該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究有不同,自無受一事不再理(暨爭點效,詳如後述)原則之適用暨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另按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即非婚生子女丙○○,受其母提起認領子女訴訟判決結果影響,而不得再提起認領子女訴訟,但仍有前揭法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可應用;且本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不在受影響之列,已如上述;況上訴人係未成年人(100年間出生)當時年僅6歲,年幼無知,既非原審前案之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之參加人,無從反對其母「不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自無可歸責於其之責任事由,難遽認原審前案判決對本件上訴人亦有效力;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院一再表明願受血緣鑑定,有本院裁定附卷可稽,期以鑑定報告可作為證據;而上訴人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已於108年3月12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採檢其DNA上15個短重複區(STR)點位已建檔完畢(檢體編號19PT53),業經成大醫院以108年10月8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80019194號函覆原審法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自與原審前案案情調查有別。原審法院以原審前案判決上訴人之母乙○○敗訴確定在案,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認對於該訴訟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亦有效力云云,殆有誤會。又被繼承人李○○暨被上訴人等均一再拒絕血緣鑑定,上訴人縱另外提起第三人撤銷(原審前案)訴訟,亦無法獲得血緣鑑定結果,自不可能有效解決兩造間關於上訴人與李○○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四、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受前案訴訟之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裁判。蓋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或「一次解決紛爭」之所謂「爭點效」理論,於一定條件下應加以肯認,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其要件為: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又縱承認爭點效之理論,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法理上源自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而與強制認領(或請求認領)乃源自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依上說明,兩者係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即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亦即並非爭點),不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並非原審前案之當事人或參加人,且原審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兩造就該民法第1065條規定並未為實體上攻防甚明,則本件自與原審前案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爭點效,顯難採認。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涉及身分、血緣關係,具公益性,除具權利本質外,更有義務為內涵,注重血統上之真實性,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拋棄或拒絕,上訴人之母雖於原審前案不聲請血緣鑑定,就本件亦不能逕認係上訴人所為抛棄或拒絕,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暨承受訴訟之甲○○,自亦均不得拒絕血緣鑑定。
五、再次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除先位主張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認領上訴人等身分關係(至酌定監護權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外,尚請求履行協議之扶養費,即李○○應自000年0月00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因李○○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僅請求自108年2月(應更正係自3月)起至109年12月止,按108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14元,109年度21,019元計算之金額453,368元[即(20,114元×10)+(21019×12)=453,368元,並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母乙○○與李○○於98年2月間認識,同年6月間開始交往,至9
9年8月間懷孕上訴人,李○○同意乙○○生下,並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扶養費,自上訴人出生後,李○○確有給付每月5萬元生活費,但因李○○是生意人,資金運用關係,其給付扶養費之時間不確定,常數個月匯款一次,一次匯款數10萬元不等;此外李○○也至乙○○住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用餐,幫上訴人慶生,上訴人稱呼李○○為「爸爸」,足認李○○曾有照料上訴人生活之情事,客觀上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且於照顧當時,主觀上亦以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實已認有親子關係存在。
㈡李○○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且有以血緣關係之事
實作為鑑定之必要,惟李○○不願接受檢驗,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故本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李○○間,存有親子關係存在之真實血緣關係;另備位聲明請求李○○應認領上訴人。
㈢李○○既已同意自100年4月25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扶養費5萬元
,且實際已履行至106年3月止,應認兩造間就每月扶養費5萬元,已有協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李○○應自108年2月起至上訴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元。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453,368元。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繼承人李○○應認領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李○○之女。⑶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453,368元(至上訴人就其在原審請求酌定監護人部分已不再主張,另扶養費則為減縮部分上訴在卷,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另收訴訟費用)。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上訴人之母乙○○前已經原審前案(認領之訴)判決敗訴駁回
確定,上訴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均有隨其母到庭參與訴訟,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庭甚至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實已參加該訴訟,應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縱認上訴人未參加訴訟,從其參與該訴訟程度,亦難認其有「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該訴訟既因乙○○主張李○○有無撫育上訴人,斯時亦將李○○有無撫育上訴人列為主要爭點,是上訴人之母在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或認領之訴,實不合法。
㈡李○○與乙○○間雖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惟係因愛屋及烏關係協
助撫養上訴人,而匯款至乙○○帳戶,並表示日後結婚,亦願將上訴人視為子女,但上訴人確非李○○與乙○○所生子女。上訴人僅提出乙○○與李○○交往期間,兩造及乙○○相處照片、存摺匯款資料,焉能逕行認定為李○○之非婚生子女。
㈢臺南市政府99年每人平均生活消費支出僅14,693元,父母每
人所須負擔之撫養義務亦僅7,346元,上訴人請求生活消費支出,亦屬過高。㈠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64頁):㈠上訴人之生母乙○○與被繼承人李○○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並未有婚姻關係。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李○○於100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1日曾多次匯款予乙○○之帳戶,明細如原證二所示(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5頁)。
㈣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認領之訴,請求李○○認領上訴人為
李○○之女,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㈤李○○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
㈥原審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1號函請成大醫
院為親子鑑定,上訴人及其母乙○○已於108年3月12日至成大醫院採集檢體,李○○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至成大醫院採集檢體。
㈦本院於109年12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與李○○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内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至醫院採集檢體,經三總醫院於110年2月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0003291號函覆李○○並未至三總醫院採集檢體。
㈧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内至三總醫院接受親子半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經三總醫院於111年1月24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03103號函覆甲○○並未至三總醫院採集檢體。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李○○之親子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李○○應認領上訴人為李○○之女,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㈢李○○是否應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給付上訴人扶養
費?若是,扶養費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先位請求部分:
1.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及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參照。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李○○間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㈥、㈦、㈧所示,原審及本院皆曾以裁定命
李○○及被上訴人甲○○前往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或半血緣鑑定;又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與李○○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至三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暨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與甲○○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至三總醫院接受親子半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惟均未達成鑑定;且李○○於過世前雖罹癌症在三總醫院化療,惟意識清楚,與女兒用餐、妻子陪伴,至同年12月24日始意識逐漸混亂至昏迷,顯有機會為血緣鑑定釐清本件案情,仍拒絕接受血緣關係之檢驗,此有三總醫院檢送李○○之函文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73頁、卷二第13至72頁);再有甲○○經送達仍迄未至三總醫院供採集半血緣關係之鑑定,均顯有規避之嫌;另參諸被上訴人等於李○○死亡後,甚至未主動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對造聲請承受訴訟後,本件始得續行訴訟以觀,亦有置之不理、拖延訴訟可議之情。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上訴人之母與李○○曾為男女朋
友,上訴人主張其母自99年6月間即與李○○開始交往,99年8月間未婚懷孕上訴人即自被承受訴訟人之李○○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又李○○生前已有撫育上訴人之慶生、懷抱上訴人、搭車旅遊、用餐及其難得脫衣睡覺等生活實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生活照片、銀行存摺、扶養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3、25至70、80頁),且證人即乙○○之友人丁○○於本院證稱:其與乙○○認識21年,乙○○與李○○生前原為男女朋友,李○○曾幫乙○○母子租房子居住,並給予生活費,後其建議乙○○搬至台南,離證人居住房屋比較近可互相照應,其有陪乙○○從台北搬至台南,搬至台南後,其第一次與李○○見面,上訴人叫李○○爸爸,李○○從包包內拿出玩具給上訴人,上訴人很高興,其也有抱過上訴人,有相片可按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164至165頁)。
是依上開證據而為推求,堪認上訴人已釋明其與李○○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衡情上訴人之母乙○○與李○○生前原為男女朋友,撫養上訴人,李○○曾幫乙○○母子租房子居住,並給予生活費達335萬元,且有撫育上訴人之慶生、懷抱上訴人、搭車旅遊、用餐及其難得脫衣睡覺等生活實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應屬信而有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僅愛屋及烏而協助上訴人云云,惟衡情若如
此,則不可能不欲釐清上訴人與李○○間血緣關係,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眾所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惟李○○生前屢拒絕為親子鑑定,嗣後旋因癌症病逝,留有長女甲○○,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為同父(異母)半血緣DNA檢驗鑑定,惟甲○○亦置之不理,均有嚴重規避釐清真相之嫌。原審法院遽以上訴人光碟內容:一.檔名:坐爸爸的車。上訴人丙○○坐在車上的兒童安全座椅內。二.檔名:與爸爸玩。被上訴人抱上訴人在玩耍。三.檔名:寶貝生日。(無影片僅有聲音)丙○○說:「被爸爸吹。」(見卷附原審前案之電子卷第28頁),而此等照片、光碟、存摺匯款資料,僅係上訴人生活之片段,雖已於原審前案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中已提出過,惟本件上訴人已迭次聲明願受親子血緣鑑定,本件非對於上訴人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效果,已如前述,是原審前案暨相關資料,不能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據。
⑷另如前實務意旨說明,在法院認上訴人聲明為正當而有必要
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況李○○及被上訴人等迄未提出拒絕親子血緣或半血緣鑑定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綜上,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為李○○之非婚生子女,堪以採信。從而,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㈡所示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李○○應認領上訴人為其子女部分,因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獲勝訴判決,即毋庸再予審酌。
㈡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1.上訴人主張:李○○應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給付其扶養費合計453,368元,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附卷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協議李○○願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扶養費,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李○○願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扶養費)應先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提出前揭李○○之匯款明細表、上訴人之母銀行存摺暨李○○匯款轉帳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5至61頁),惟並未提出何協議書,且經本院核閱結果,李○○所為匯款情形與上訴人主張按月給付5萬元之情,尚屬有間,並未吻合,依上說明,尚無法以此遽為認定之依據。
3.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其父母之婚姻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值年幼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上訴人之父母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李○○就上訴人請求部分,並無提出已為給付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李○○給付(生前)扶養費,核屬有據。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5.復就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部分,被上訴人雖予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請求生活消費支出,亦屬過高云云。惟查,按依108年度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114元,109年度21,019元計算之金額為453,368元[即(20,114元×10)+(21,019×12)=453,368元],有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附卷可稽;考量上開108年、109年金額,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符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認應由上訴人之父、母各負擔一半扶養費數額即226,684元,應為適當。另就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本院有關李○○之繼承人遺產申報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1至203頁),顯已超越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無虞不足;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繼承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26,6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6.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已減縮請求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之扶養費,並均已屆期,是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參考上訴人係非婚生子女暨就被上訴人等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內情形,本院認被上訴人等就前揭應給付部分,應一次給付上訴人為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李○○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26,68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毋庸再予以審酌。從而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瑪玲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