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030號聲請人 劉祐顯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陳寶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寶妃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庭之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284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