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進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進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因安全帽扣環沒扣,在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黃兆鈞 喝令停車」更正為「因騎乘機車抽煙及安全帽扣環沒扣,在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黃兆鈞、 李珊珊 令其停車接受盤查」、「金進雄即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更正為「金進雄即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行為」,並補充「嗣於106年8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金進雄拘提到案,並扣得玩具槍1把,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警員黃兆鈞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考量被告因於假釋期間未按時報到,誤認自己遭通緝而拒絕配合警方盤查(此為被告警詢中所自承),進而持玩具槍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顯然漠視法紀,實無可取,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認其素行非佳,復參以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明 在卷,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該把玩具槍乃係其拾獲而持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玩具槍確為被告所有,而該把玩具槍又非違禁物,故與相關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39號被告金進雄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進雄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鄭茂森 ,因安全帽扣環沒扣,在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黃兆鈞喝令停車,金進雄卻驅車逃逸,因而引起警車在後追逐,其於逃逸50公尺後突然將機車往左偏行駛到警車前面,警員黃兆鈞煞車不及,將金進雄之機車撞倒在地,倒地之後金進雄隨即起身,警車內之駕駛警員黃兆鈞及副駕駛座之警員李珊珊亦下車前往車頭處執行盤檢勤務,詎金進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驟然從褲子口袋拿出一把玩具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作勢拉滑套,並將槍口斜指警員黃兆鈞,警員黃兆鈞見狀立刻拔槍,但配槍槍套無法順利拉開,便趕緊躲避到警車左側找尋掩護,警員李珊珊見狀也躲到警車右側。金進雄即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並趁勢徒步奔跑到路邊樹林中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進雄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拿出玩具槍裝個樣子,然後找機會逃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兆鈞及李珊珊於偵查中、證人鄭茂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根據警車所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拍攝之畫面顯示,被告機車倒地後隨即起身,並從褲子口袋中拿出一把槍,對著警車方向作勢拉滑套,警員黃兆鈞及警員李珊珊見狀立刻往後退,被告則趁機往右手邊的樹林中逃竄,此有警車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與擷取之照片14張可稽,可知被告有意藉由拿出槍枝及拉滑套的動作來威嚇警力,以圖爭取逃竄之機會,其主觀上難謂無對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或脅迫的意圖,是其辯解尚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