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榮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期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處海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榮祥另涉他案,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為警發現其手臂有針筒痕跡,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榮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71、83、85頁),又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2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6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681)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與前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2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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