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君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67、5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
1時10分許,駕駛1706-JF(起訴書誤載為1706-JE)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路2段(起訴書誤載為1段)1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垓圛 駕駛醫療代步車在同向右前方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陳垓圛人、車倒地,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垓圛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經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離院,因陳垓圛持續有頭暈、胸悶情狀,預計於同年月12日返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惟於同日下午看診前,即經送至上開醫院進行急診,終因車禍事故對其心臟生理功能之壓力與刺激作用,使心臟疾病惡化,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經搶救後延至105年8月13日下午7時42分死亡。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8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害人陳垓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蒐證照片12張。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6610
號函暨所附之(105)醫鑑字第1051103188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㈧相驗(含解剖複驗)照片30張暨解剖複驗光碟1片。
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㈩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紙。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駕車本應謹慎
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憾事發生,因而造成陳垓圛死亡之損害至深且鉅,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念及被告造成被害人死亡,係緣於駕駛人之疏忽,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其本意,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出勇於負責之態度,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修復其造成之損害,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自己開早餐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暨參酌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應已得到相當警惕,日後在道路安全上將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