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相對人 龔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92號聲明異議(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總值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3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屆期,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同面額如附表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已屆期,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104年度聲字第1001號│├──┬────────────┬────┬──────┤│編號│擔保物/擔保金│面額│定期存單號││││(新臺幣)││├──┼────────────┼────┼──────┤│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無│5000萬元│00-0-00-00│││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000000-0│├──┼────────────┼────┼──────┤│2│同上│1000萬元│00-0-00-00│││││-000000-0│├──┼────────────┼────┼──────┤│3│同上│50萬元│00-0-00-00│││││-000000-0│├──┼────────────┼────┼──────┤│4│同上│10萬元│00-0-00-00│││││-000000-0│├──┼────────────┼────┼──────┤│5│同上│10萬元│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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