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郎選任辯護人葉柏岳律師被告吳谷晧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潘彥瑾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潘芷㘧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韓家馨
鍾惠萍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被告 孫紫彤
連士華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告 孫煥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
42、2729號、106年度偵字第434、9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8、19、31、32、34、35、38、39、45、46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位於苗栗縣○○市○○里○○○路○○號「通寶電子遊藝場」(懸掛新航線電子遊藝場執照)之實際負責人,庚○○、己○○、壬○○、辛○○、乙○○、丙○○、甲○○、丁○○係通寶電遊場所僱之員工。戊○○明知電子遊戲場業不能從事賭博之行為,竟與庚○○、己○○、壬○○、辛○○、乙○○、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其中庚○○、辛○○均自104年8月1日起,壬○○自
104年10月1日起,乙○○、己○○均自104年7月1日起,丙○○自104年6月1日起,甲○○自105年1月1日起),提供通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公然擺設附表二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藉著可以調整機台之輸贏賠率,使通寶電遊場居於優勢,而獲取利益之情形下,以1比1(即新臺幣【下同】1元開1分,以下類推)、1比5、1比10、1比20、1比25、1比50、1比
100、1比200、1比400、1比500等比率開分或投入代幣(2比1,即2元換取1枚),供不特定顧客押注啟動機台之電子燈號跑動,待電子燈號停止何處,以決定是否有押中,如押中者,可得1至數倍不等倍數之積分,不中,則押注之分數即歸機台所有。顧客於贏取積分後,可以上述開分比率,換取再玩卡(又稱積分卡或寄分卡)。如欲換取金錢者,即持再玩卡到該店櫃臺處,以暗語「要叫車」通知庚○○、丙○○或辛○○,由庚○○、丙○○或辛○○當場審視賭客有無臥底嫌疑,倘無嫌疑,即以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甲○○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或AMZ-736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店門前,搭載欲換現金之賭客上車,甲○○或丁○○再將車開往附近偏僻處,在車上以每張再玩卡換取1千元之方式,兌換現金給持再玩卡之賭客,完成兌換現金後,再以原車將兌換完畢之賭客送回通寶電遊場門口,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迨於105年4月27日2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遊藝場搜索,先在店外偏僻處查獲甲○○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與持2張再玩卡之賭客 溫永輝 (涉嫌賭博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正在兌換現金,並當場在甲○○之身上及所駕駛之上開車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6至50所示之物;繼而在上址通寶電子遊藝場內,查獲戊○○及店員庚○○、辛○○、己○○、壬○○、乙○○等人,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45及附表二所示位置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5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隨後,再循線查獲溫永輝、 溫永貴 、 張銘壎 、 洪偉華 、 林志峯 、 張凱書 、 張志榮 、 彭劉今 、 張昭熾 、 吳聲亮 、 林建宏 、 黃秀純 、 賴登章 、 陳秋樺 等14人(涉嫌賭博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在該店內,以贏得之再玩卡,向甲○○或丁○○兌換過現金之事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己○○、壬○○、辛○○、乙○○、丙○○、甲○○、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甲○○、辛○○另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本院卷二第11、20、21頁,甲1卷【附表三所示詳卷宗代號對照表,下同】第68至75頁,乙1卷第143至147頁,乙2卷第141、142、145、
146頁),且經證人 李祥瑞 (見警卷第40、41頁)、溫永貴(見甲1卷第112至119頁、第128至131頁,乙2卷第10
4至106頁)、溫永輝(見甲1卷第85至91頁、第95頁、第
102至105頁,乙2卷第105至106頁)、張銘壎(見甲1卷第221至223頁)、賴登章(見甲4卷第105至110頁、第161至163頁)、陳秋樺(見甲4卷第169至173頁、第
241至244頁)、 倪接瑞 (見甲4卷第249至252頁、第25
7至259頁)、林建宏(見丙卷第33至35頁、第61、62頁)、黃秀純(見丙卷第67至70頁、第94至96頁)、彭劉今(見丙卷第101至105頁、第133至135頁)、吳聲亮(見丙卷第145至148頁、第184至186頁)、張昭熾(見丙卷第19
2至195頁、第頁223至225頁)、張志榮(見丙卷第226-5至226-7頁、第249至251頁)、張凱書(見丙卷第257至259頁、第294至296頁)、林志峯(見丙卷第300至30
3頁、第341至343頁)、洪偉華(見丙卷第347至350頁、第384至386頁)、警員 林孟勳 (見乙1卷第161頁)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為通寶電子遊戲場:見警卷第2至14頁,搜索地點為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公園三街交岔口:見警卷第83至86頁)、通寶電子遊戲場兌換指證畫面照片46張(見警卷第15至37頁)、電子遊係場執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9頁)、通電子遊戲場室內平面圖(見警卷第53頁)、被告甲○○行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名冊翻拍照片5張(見甲1卷第15至17頁)、苗栗縣警察局查扣電玩機檯種類編號清冊(見警卷第515至518頁)、被告甲○○繪製之停車位置圖2張(見甲1卷第78、79頁)、00000000新航線(市招:通寶)電子遊戲場業-行動搜證照片、00000000、00000000新航線(店招:通寶)電子遊戲場業行動監控(見甲4卷第114至133頁、第177至196頁)、00000000新菲力電子遊戲場業行動蒐證(105年3月18日拍攝見丙卷第108至11
2頁)、通寶電子遊戲場業賭客兌換歷程(105年3月11日拍攝見甲4卷第269至274頁;105年3月17日拍攝見丙卷第41至43頁;105年3月18日拍攝見丙卷第151至154頁;
105年3月10日拍攝見丙卷第198至202頁;105年4月4日拍攝見丙卷第226-11至226-14頁、第279至283頁;105年3月15日及3月18日拍攝見丙卷第325至336頁;105年
4月5日拍攝見丙卷第356至359頁)、考勤卡、支出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見乙2卷第12
0至128頁)、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商工字第1050236390號函及105年12月5日府商工字第1050247964號函附新航線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見乙2卷第161至1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APR-8666號,見丙卷第226-10、3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8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333600號函(見戊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戊○○等人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66條規定乙節。惟查:
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為通寶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該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被告庚○○、己○○、壬○○、辛○○、乙○○、丙○○、甲○○、丁○○等分別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聯繫兌換現金人員及負責兌換現金之人員,渠等將賭客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分數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耗資擺設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再者,本案電子遊藝場擺放機具數量可觀,為警當場查扣者高達170台,寄分卡數量多達408張,現金數量亦屬不少,堪認本案電子遊藝場具有相當規模。從而,被告戊○○自有藉在通寶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與被告庚○○、己○○、壬○○、辛○○、乙○○、丙○○、甲○○、丁○○等人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渠等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甚明。從而,被告戊○○等人除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外,亦同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及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甚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意同此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己○○、壬○○、辛○○、乙○○、丙○○、甲○○、丁○○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庚○○、己○○、壬○○、辛○○、乙○○、丙○○、甲○○、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而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本院認定被告戊○○等人所犯為上開各罪,已如前述,而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法條,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6人所犯法條,對於其等訴訟權之保障已足(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戊○○以外之人的行為期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縮確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一併敘明)。
㈢、被告戊○○等人就前揭賭博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人於密接之期間,於上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玩機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玩而為上開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經營娛樂機具,暗中為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被告戊○○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庚○○、丙○○負責聯繫兌換現金,被告丁○○、甲○○負責兌換現金,被告己○○、壬○○、乙○○為遊藝場現場服務人員,渠等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招徠賭客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角色分工及兌換現金、獲利情形、所生危害;另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辛○○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以上有各該裁判書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戊○○等9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臨時工,日入1500元,尚有父親亟需照料;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待業中;被告己○○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在加美光學工作,月入約2萬4千元;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待業中,尚有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需照料;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庚○○、己○○、壬○○、乙○○、丙○○、甲○○、丁○○等7人(下稱被告庚○○等7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庚○○等7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被告庚○○等7人均非通寶電子遊藝場主要負責人,且為受僱之員工或負責兌換現金之人員,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渠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庚○○等7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庚○○等7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參與本案之情節、任職期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己○○、乙○○、丙○○均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庚○○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壬○○、甲○○、丁○○應均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戊○○部分,參酌其為本案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亦有賭博前科,對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辛○○前有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且該案甫於104年2月4日為警查獲,被告辛○○未能及時悔悟,竟又再為相同犯行(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3頁),故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6、24所示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戊○○等人之罪刑項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2、34、35、38、39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通寶電子遊藝場所有,且為供被告戊○○等9人為本件犯行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戊○○等9人所涉犯行,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刑法第38條之2立法意旨參照)。
2、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每月獲利、成本、利潤等情形,衡情,經營生意者盈虧不一,實難率爾論斷,是以,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之。本件起訴被告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期間,依起訴書所載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27日部分,本院因認定其犯罪期間以12個月為之(104年4月與
105年4月之時間以合計1個月計算);再依被告戊○○自承其每月獲利約10萬元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估算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萬元(即10萬元x12=
120萬元);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5、50所示現金共計147000元,均係店裡的現金,業據被告庚○○、甲○○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21頁)既已扣案,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
6、24所示者,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雖依前開規定沒收,然附表編號2、5、6、24、50所示金錢,若重複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均予扣除,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於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予以宣告沒收,是就被告戊○○部分,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0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證人溫永輝等人兌換現金之金額、次數等取中位計算,認定為288750元(答辯狀誤載為55000元)乙節。然查,辯護人所指者為前揭證人即賭客因至通寶電子遊藝場賭博而向店家換取現金之金額,亦即該金額為通寶電子遊藝場「支出」予賭客之金額,而非犯罪「所得」,核與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不同。是以,本件無從依賭客兌換現金之金額據以估算被告戊○○獲利之情節。參以本件通寶電子遊藝場經查獲之機台高達170台,員工人數甚多,堪認其經營規模不小,且被告戊○○自承通寶電子遊戲場之每月營收高達80至90萬元,盈餘約10萬元等語,衡情,與本件電子遊藝場營運之情節互核相符。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估算被告戊○○犯罪所得以前開方式為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5、被告甲○○、丁○○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於賭客兌換現金時,依比例抽成之方式獲利,渠等均自承自105年1月間起任職共計3個月,獲利共計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顯見上開金額是其2人實際分配得,而各自取得實際上之處分權,是就被告甲○○、丁○○部分,認定其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庚○○、己○○、壬○○、辛○○、乙○○、丙○○等人固以月薪平均約2萬至4萬元不等,受僱於上開電子遊藝場,而共同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衡諸本件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戊○○,另被告丁○○、甲○○係以個人抽成方式獲利,以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利有與被告庚○○、己○○、壬○○、辛○○、乙○○、丙○○等人共同分配,堪認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無共同處分權。而上開被告庚○○等人之薪資為其等負責店內工作之所得,是難認係屬渠等犯罪所得;況本院亦科以相當之刑罰,是就被告庚○○、己○○、壬○○、辛○○、乙○○、丙○○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1、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所有、編號1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有、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有、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辛○○所有,編號46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 吳谷皓 所有(雖亦供本案聯絡使用,惟亦做為平日其他工作聯絡使用,見甲1卷第70頁),均係上開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且供其等平日通訊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一編號4、32、34、3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又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之物並非在本案犯罪期間內為之,均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位置│├──┼────────┼───┼─────────────┤│1.│再玩卡│4張│代幣區庚○○皮包內│├──┼────────┼───┤││2.│現金(新臺幣,下│2000元││││同)│││├──┼────────┼───┤││3.│Samsung手機│1支││├──┼────────┼───┤││4.│考勤卡│1張││││(起訴書未載)│││├──┼────────┼───┼─────────────┤│5.│現金│112000│庚○○身上││││元││├──┼────────┼───┼─────────────┤│6.│現金│39680│代幣區櫃臺││││元││├──┼────────┼───┤││7.│CASIO相機(外贈│1台││││)(起訴書未載)│││├──┼────────┼───┤││8.│再玩卡(中)5000│21張││││分│││├──┼────────┼───┤││9.│再玩卡(發)1000│53張││││分│││├──┼────────┼───┤││10.│SONY相機(補洗)│1台││││(起訴書未載)│││├──┼────────┼───┤││11.│手機│1支││├──┼────────┼───┤││12.│商品登記表、機檯│2張││││開洗分表│││├──┼────────┼───┤││13.│洗分、補幣、外贈│3張││││紀錄表│││├──┼────────┼───┤││14.│代幣數量交接明細│2張││││表│││├──┼────────┼───┤││15.│機檯開洗分表│6張││├──┼────────┼───┤││16.│數幣登記表│1張││├──┼────────┼───┤││17.│再玩卡紀錄表│1張││├──┼────────┼───┼─────────────┤│18.│iphone手機│1支│己○○身上│├──┼────────┼───┼─────────────┤│19.│iphone手機│1支│乙○○身上│├──┼────────┼───┼─────────────┤│20.│Canon照相機│1台│開分區櫃臺│││(起訴書未載)│││├──┼────────┼───┤││21.│雀圖再玩卡500分│15張││├──┼────────┼───┤││22.│再玩卡(中)5000│27張││││分│││├──┼────────┼───┤││23.│再玩卡(發)1000│220張││││分│││├──┼────────┼───┤││24.│現金│9614元││├──┼────────┼───┤││25.│再分卡支出表│2張││├──┼────────┼───┤││26.│贈分表│5張││├──┼────────┼───┤││27.│支出明細表│3張││├──┼────────┼───┤││28.│開洗分表│54張││├──┼────────┼───┼─────────────┤│29.│雀圖再玩卡500分│2張│乙○○皮包內│├──┼────────┼───┤││30.│再玩卡(發)1000│9張││││分│││├──┼────────┼───┼─────────────┤│31.│Samsung手機│1支│戊○○身上│├──┼────────┼───┼─────────────┤│32.│員工休假表│1張│辦公室白板│├──┼────────┼───┼─────────────┤│33.│數幣登記表(4/24│6張│辦公室辦公桌抽屜│││、4/25)│││├──┼────────┼───┤││34.│ 黃郁珍 員工人事資│1張││││料表│││├──┼────────┼───┼─────────────┤│35.│勞工退休金計算名│5張│辦公室辦公桌櫃子│││冊│││├──┼────────┼───┼─────────────┤│36.│開(洗)分表1張│1張│辦公室傳真機上方│├──┼────────┼───┼─────────────┤│37.│105年4月27日9│1張│辦公室電腦(主機icooby)│││時57分-23時02分││link-ctrl程式列印出│││日報表│││├──┼────────┼───┼─────────────┤│38.│98年1月7日11時│1張│辦公室電腦(主機treetop)│││18分-22時59分日││link-ctrl程式列印出│││報表│││├──┼────────┼───┼─────────────┤│39.│2015/03/2810:38│6張│辦公室電腦(主機GIGABYTE)│││-10:38、2015/03/││資源回收桶內│││2813:14-2015/03│││││/3015:23機台種│││││類開(洗)分、盈│││││餘統計表│││││(起訴書未載)│││├──┼────────┼───┼─────────────┤│40.│電腦主機Trretop│1台│辦公室│││(含隨身碟)│││├──┼────────┼───┤││41.│電腦主機icooby(│1台││││含隨身碟)│││├──┼────────┼───┤││42.│電腦主機acer│1台││├──┼────────┼───┤││43.│電腦主acer(含隨│1台││││身碟)│││├──┼────────┼───┤││44.│電腦主機acer│1台││├──┼────────┼───┼─────────────┤│45.│Samsung手機│1支│22號機檯上│├──┼────────┼───┼─────────────┤│46.│HTC行動電話(含│1支│0160-PJ車內│││門號0000000000)│││├──┼────────┼───┼─────────────┤│47.│通寶電子遊戲場寄│30張│甲○○褲子口袋│││分卡│││├──┼────────┼───┤││48.│通寶電子遊戲場寄│12張││││分卡│││├──┼────────┼───┤││49.│通寶電子遊戲場寄│15張││││分卡│││├──┼────────┼───┤││50.│現金│33000│││││元││├──┼────────┼───┼─────────────┤│51.│保險櫃(富貴高級│1個│辦公室壁櫃內│││保全金庫)│││└──┴────────┴───┴─────────────┘附表二┌──┬────────┬───┬─────────────┐│編號│機檯名稱│數量│位置│├──┼────────┼───┼─────────────┤│1.│15輪│60台│通寶電子遊戲場1樓│├──┼────────┼───┤││2.│7pk│27台││├──┼────────┼───┤││3.│SOLT│71台││├──┼────────┼───┤││4.│滿貫大亨│3台││├──┼────────┼───┤││5.│捕魚機(6人座)│6台││├──┼────────┼───┤││6.│賽馬(5人座)│1台││├──┼────────┼───┤││7.│推幣機(3人座)│1台││├──┼────────┼───┤││8.│賓果行星(8人座│1台││││)│││└──┴────────┴───┴─────────────┘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甲卷│105年度第2242號偵查卷。│││內又分甲1、甲2、甲3、甲4卷。│├────┼────────────────┤│乙卷│105年度偵字第2729號偵查卷。│││內又分乙1、乙2卷。│├────┼────────────────┤│丙卷│105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丁卷│106年度偵字第434號卷。│├────┼────────────────┤│戊卷│106年度偵字第9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