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雅惠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後已感後悔且自民國100年2月11日就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現已無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因在外工作難找,請給予自新機會,並提出屏安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收據影本為證,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雅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2時15分許之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檢驗,其初步篩檢採酵素免疫法(EIA),確認鑑定採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其於採尿前數日,確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等語,則被告於99年12月18日2時15分許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認被告劉雅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均屬被告犯後之戒毒治療及求職工作等情,無從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不當,足徵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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