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單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0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單中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高登峰 間之金錢糾紛,於高登峰報警後,被告曾於98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和解(提出和解書影本),且被告亦自知不對而曾自殺住院(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不應因生活無著落,而向告訴人借錢卻無力償還,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並非由被告取走,係由告訴人自己賣掉的」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單中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調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登峰之指述,及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吳靜芳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對帳單影本,復參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匯款10萬元數目非小額款項,卻未能提出該名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相關匯款執據資料等以實其說,被告供承其拿到告訴人匯款2萬元及賣手機所得皆未用於投資等情,而認本案客觀上確無所謂投資獲利一事,被告以不實之事作為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申辦行動電話供其變賣得款花用一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2-4頁),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理由所陳「被告係向告訴人借錢無力償還,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並由被告取走,係由告訴人自己賣掉的」云云,純憑己見而為爭執,無從據認原判決所為上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而合於本院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單中係屬累犯,且年屆壯年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高登峰對其信賴,向其訛稱投資獲利,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犯後猶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尚屬允當。被告上訴雖提出98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影本,及其曾自殺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然上開和解書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應如何償還告訴人之具體約定,且告訴人嗣於本案偵審程序之多次庭訊中,亦均無表示有此和解之情,甚而於100年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明 「不願意跟被告和解」(見審易卷第86頁),及於100年3月17日審理程序時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另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住院之情,客觀上不足以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從而,上開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均難憑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單中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判決於100年4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68、69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