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黃世賢前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7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3年度簡字第3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復於94年間,因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該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94年度簡字第2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復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前開假釋又經撤銷,於9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30日,並接續執行上開各罪,嗣前揭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因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世賢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滲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3.62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23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世賢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暨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敘明上訴人有上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因而論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等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上訴人黃世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即秉持悔改心態,自始至終坦承吸毒,其目的在於能獲得輕刑判決,詎料竟獲高度刑期之判決,原判決確實有違反法律之比例原則;按判決理應適中,以維人民法律感情,觀原審判決不但引發受判決人生不服,且易引受判決人無坦承認罪之心理,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然上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屬低度刑。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