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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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振峰前㈠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繼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至 朱劉來 好所經營、擺設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豬肉攤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朱劉來好 所有、置於攤位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劉來好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振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劉來好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5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9至2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被害
人之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