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51號原告 賴煜泉 被告 賴玉光
梁江欽梅 徐貴香 謝晨屏 謝偉今 謝幸芸 黃愛妮 楊秋霞 劉卉柔 蕭春光 劉吳鳳嬌 劉榮標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69,0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之家庭用汙、廢水不得滲漏流入、汙染系爭土地,原告僅陳報汙水、廢水滲漏、汙染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未陳報該項聲明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然上兩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侵害,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2項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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