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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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90號聲請人 馬兆廷 法定代理人 馬宸宇
廖怡雯 聲請人 林佳蓉
廖建勛 廖宇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泓傑
林佳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吳佳雲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廖建勛、廖宇宸、馬兆廷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吳佳雲之內、外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同母異父之子 徐偉承 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人徐偉承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聲請人廖建勛、廖宇宸、馬兆廷就被繼承人吳佳雲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林佳蓉係被繼承人吳佳雲之子廖泓傑之配偶,為被繼承人吳佳雲之媳婦,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是聲請人林佳蓉之聲請,亦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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