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7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726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秋吉 串燒 曾健誠 (即 俞都庭新光 吳先生、 宋美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未據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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