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記載之「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道路全景照片以及車損照片共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3毫克,仍駕駛機車行駛道路,又撞擊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 陳駿富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並為被告所同意,經記明於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1頁)。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088號被告林水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9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寓埔村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和美鎮住處,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頂庄路、沿海路2段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未能注意右側來車即左轉往北進入沿海路2段,適有陳駿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海路2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2車於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林水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林水益送醫,於同日20時32分許,抽取林水益血液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駿富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存根聯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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