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令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令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令偉於民國99年2月9日,在 林特選 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工作處所,受林特選委任,處理林特選之夫張慶焚(已歿)與 陳賜禎 間之股份金錢糾紛。侯令偉於99年2月
9日代理林特選與陳賜禎達成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和解,且簽立和解書1份,並收受陳賜禎所開立、交付之支票4張(各為2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99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9日),詎侯令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依約將上開4張支票交給林特選,而易持有為所有,持之前往金融機構代收後,將該80萬元兌現,挪供己花用。侯令偉為免遭林特選發現,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賜禎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2月9日或同年月10日,在某不詳地點,偽刻「陳賜禎」之印章1枚(未據扣案)後,於99年2月10日,偽造內容為:自9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陳賜禎願每月匯款10萬元予林特選之和解書1紙(其上立和解書人甲方欄,蓋有「陳賜禎」之印文及簽名,各一枚),並持之在林特選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住所,將和解書交付予林特選,用以表示陳賜禎同意以上述不實之條件賠償給林特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賜禎及林特選間關於和解內容之正確性。嗣侯令偉再按月歸墊其所侵占之款項以掩飾犯行,惟因侯令偉無力支付,林特選遲未收到剩餘之18萬元還款,經向陳賜禎查詢,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令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特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真正及遭被告偽造之和解書、前述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令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謀求私利,竟利用與陳賜禎簽立和解書、收受支票之機會,將之兌現後挪為己用,造成授權人即告訴人林特選莫大之損害,而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當時因其子重度智障,在療養院急需用錢,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犯後業已賠償62萬元,又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本院另考量其偽造文書之動機在於掩飾侵占之犯行,惟此舉亦造成陳賜禎可能因此不實之和解書,遭告訴人請求給付之風險,及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之意見、聲請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共計2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偽造私文書所需之上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和解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向告訴人林特選行使,即屬告訴人所有之物,依法亦無併予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欄位│├────────┼──────────┼───────┤│和解書│「陳賜禎」之印文、簽│立和解書人甲方│││名,各一枚│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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