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朱藤:(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六)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六)部分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遭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朱藤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山水園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當日某時許,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同在上址之友人 林建民 在該房間外為警臨檢,並自願受搜索而攜警進入該房間,當場查獲房內屬朱藤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朱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偵卷第7至9頁及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且與警方查獲時在場之關係人 潘同育耿敬生李榮林 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0頁、23頁反面、24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2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本件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及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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