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吳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6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011號被告吳宗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85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年4月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宗哲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之事實│││號:0443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1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