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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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 洪欣豐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欣豐之住所地於民國81年3月4日起即設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7年3月2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送達後,已於97年3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前開住所地,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弟蓋章簽收無誤,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法毋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4月16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異議人就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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