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楠具保人李松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忠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由具保人李松乾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2年
3月7日上午10時55分到庭審理,並通知具保人李松乾協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屆期未到庭,具保人李松乾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嗣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亦無著等情,此分別有本院所定上開審理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李松乾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7千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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