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芳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芳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孫芳德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孫芳德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行之「 賴培宸 、」刪除,第八至第九行更正為「31日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孫芳德,經孫芳德於警詢過程中,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30日部分之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取出前揭信用卡及一卡通各1張,由員警查扣,發還予賴培宸,孫芳德並坦承其30日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以及證據增列「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芳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二次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賴培宸於民國106年5月30日遺失上開信用卡及一卡通後並未報警,本件警方係就告訴人 嚴沛晶 於同年月31日遺失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部分,調閱31日案發時監視錄影,循線查獲被告,經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在員警尚未知悉30日之侵占犯嫌前,即主動取出30日侵占之信用卡及一卡通交由警方扣案,並坦承30日之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扣押物品照片簽具之說明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4、2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30日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就其此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度拾獲他人物品,卻不知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反分別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分別侵占之物品價值,及30日部分之信用卡及一卡通業經警扣案後由被害人賴培宸領回,並表明願予被告一次機會而未提告,就31日之現金部分,被告方面則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嚴沛晶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賴培宸及告訴人嚴沛晶分別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為中度心智障礙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本案被告於30日侵占所得之信用卡及一卡通各1張,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賴培宸,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至被告於31日侵占之告訴人嚴沛晶800元現金部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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