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吳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定每個月23日為攤還日,逾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尚欠47萬766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萬8915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表: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新臺幣││(%)││算日至清│式│││/元)││││償日止││││││││││├────┼────┼────┼────┼──────────┼────┼──────┤│通信貸款│477,663│477,663│20│無│民國95年│自違約金起算│││││││1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現金卡│28,915│28,915│18.25│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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