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珮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珮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6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
6年7月25日確定,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0
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3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即106年1月6日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6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前案所犯係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罪,後案所犯係業務侵占罪之犯行,前後2案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社會危害程度等節並不相同,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參以卷內所附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於前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該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受刑人於後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且後案經承審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難謂重大,自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後案業務侵占犯行,遽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即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有何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參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