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8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鄭原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