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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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松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松郎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鶯歌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47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與周圍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侯志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沈容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側,侯志信所騎機車之左把手即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照後鏡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侯志信因此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沈容伊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025 號判決(108.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7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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