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貳拾參點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欣霖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97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酷龍遊藝場,向綽號「 阿龍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23.08公克)後持有之,另於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本即持有之海洛因及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3.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欣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6年7月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106119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毒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採證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8張(警卷第4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6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顆粒10包,送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3.08公克);另將扣得之碎塊1包、粉末3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3.51公克),此分別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15號函附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790號鑑定書各1份(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既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所吸收,其不法內涵即已經過法律評價,故無從再與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否則即有重複評價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準此,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間再無法律上之牽連可言,故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
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撤銷,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罪,先經緩起訴確定在案,卻又於106年11月22日經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上開假釋有經撤銷之可能,故本案先不論其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又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進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持有較多毒品乃係因一次購買較為便宜及供己施用之動機,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陳與年幼子女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油漆為業、目前因車禍導致骨頭斷裂仍需再度手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顆粒10包(純質淨重共23.0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碎塊及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3.51公克),分別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15號函附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7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