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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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世昌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口北向南方向行駛,欲右轉至忠孝東路4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車及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路口駛出右轉至忠孝東路4段上,適有告訴人 李呈哲 (原名為 李秉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駛至該處,見被告車輛轉出後,緊急煞車而摔倒,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及左腳踝撕裂傷及挫傷、右膝、右肘、左肘、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