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7號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0、161、164、165、166號、107年度偵字第3105、35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27、429、652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賴永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竟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犯行。又另先後基於毀損、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二、賴永雄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
理由
一、被告賴永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將其於前一日所竊得之平板電腦放回原處,但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竊盜當時已將平板電腦帶離,而置於其管領支配之下,顯然已竊盜既遂。況且,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即為警所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於翌日將平板電腦放回,無礙其竊盜既遂之認定。另外,如附表編號3至5、7、12所示被告竊得現金數額,被告及各該被害人均稱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約略如附表所示,此外別無他證證明被告所竊數額高於附表所示數額,是被告各該犯行所竊現金數額各應認定如附表所示。同理,被告供稱將附表編號6所示贓物變賣至少新臺幣(下同)600元,編號8所示贓物變賣1、200元,編號10所示贓物變賣約1200元,又無他證證明被告變賣數額各高於600元、100元、1200元,是被告該等犯行變賣贓物數額各應認定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64頁)。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條適用: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住宅」,係指人
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住宅兼神壇,二者相鄰,且被告先侵入住宅內之廚房,再藉此翻越窗戶進入神壇,是被告該當「侵入住居」之要件甚明。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佛寺,亦是供被害人三人日常住居處所,此經被告、被害人三人陳明在卷,自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即毀損;稱「越」
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7所示,各次翻越窗戶之行為,均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先毀壞鐵窗再翻越之行為,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被害人證稱遭竊時,其所經營之蔘藥行當時沒有營業、沒有人居住等語在卷,足見該址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併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時間相隔未超過一日,且地點
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竊盜既遂罪。
⒊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被告二次竊盜之時間雖相隔不遠,
但電線其一在 楓竹 路589號前,另一在雞舍前,是在不同建築物前竊盜,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擺放之位置有別,被告應可認識電線分別屬不同人所有。同理,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先後在 淨慈 寺中之方丈住持佛堂與主持寮房、居士寮房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二間寮房之位置並非相鄰,而屬不同建築群,此有現場草圖為證,被告分別在二間寮房內竊盜,亦應可認識贓物分別屬不同人所有。是以上犯行均應分別評價為數罪。另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先破壞監視器鏡頭,再竊取車內之切割器,其手段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6月、4月、3月共4罪,99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99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易字第517號卷第123至1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前,坦承該等犯
行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之記載甚明。且被告自願接受裁判,是該等犯行均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就該等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寫書法維生(見易字第517號卷第200頁反面),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任意多次行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少,被害者眾;並參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前科外,其數犯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見易字第517號卷第117、118至122、129頁),竟仍再犯本案竊盜、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部分贓物經被害人領回,惟就多數贓物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字第517號卷第200頁反面),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5、7、10至15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餘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107年3月14日扣案海洛因1包、同年月16日扣案海洛因1包,先後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8.59公克、0.1799公克等情,此有各該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又各該海洛因,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為被告供認無隱(見本院易字第517號卷第10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針筒6支、食鹽水6罐、塑膠鏟管1
支,編號14所示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如該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517號卷第10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33萬5千元,其中27萬8千元,為
被告變賣其所竊金幣、法輪後所得之現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517號卷第104頁反面),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8至10所示竊得之物,分別據被告變賣而得如附表所示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12所示各次竊得之贓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3所示平板電腦1臺、編號11所示銀幣3枚、佛像1個,固為其各該犯行所得之物,惟既已均由被害人取回,不予宣告沒收。
⒋「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⒌至於扣案之肩包、布鞋,固為被告所有而於如附表編號11行
竊時所穿戴之物,然該等物品係供被告平常穿著,難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並無必然之關係,是上開物品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主文│├──┼───────────┼────────────┼────┼──────────┤│1│賴永雄於106年12月2日上│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午9時59分許,騎乘其不│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知情之父親 賴清坤 所有之│1541號卷第6至9、偵緝字│竊盜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第160號卷第93至94頁、│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重型機車,至彰化縣 大村 │偵字第3105號卷第243頁││之犯罪所得洋酒貳瓶、○○○鄉○○路○○○○○號賴永雄│、聲羈卷第5頁、易字第││金門高梁酒壹罈均沒收│││之胞弟 賴永彬 與其母親共│517號卷第105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同居住之住宅,利用其母│⒉證人即被害人賴永彬於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親偶爾會讓其前去上址住│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均追徵其價額。│││宅吃飯之機會,進入屋內│第1541號卷第11至16頁、│││││後,徒手竊取賴永彬所有│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27頁│││││之洋酒2瓶及金門高梁酒1│)。│││││罈而得手。│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1541號卷第51至54、││││││85頁)。│││├──┼───────────┼────────────┼────┼──────────┤│2│賴永雄於106年12月26日│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上午8時17分許,騎乘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開機車,至彰化縣大村鄉│字第1541號卷第18至19、│竊盜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擺塘橫巷3-6號隆聖宮,│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4頁│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見宮廟為對外開放,遂進│、聲羈卷第5頁、易字第││之犯罪所得茶壼壹個沒│││入徒手竊取 彭作貴 所管領│517號卷第105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之茶壼1個而得手。│⒉證人即被害人彭作貴於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41││,追徵其價額。││││號卷第21至23頁)。││││││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107偵字第1541號││││││卷第55至59、81至84頁)││││││。│││├──┼───────────┼────────────┼────┼──────────┤│3│賴永雄於106年12月27日│⒈被告賴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零晨4時35分許,騎乘腳│審理中之自白(偵緝字第│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踏車,至無人居住之彰化│160號卷第94頁、偵字第│竊盜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縣○○市○○路○段○○○號│3105號卷第243頁、聲羈│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昭聖宮,見一樓辦公室門│卷第5頁反面、易字第517││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未鎖,遂進入辦公室內,│號卷第96頁反面、105頁││壹仟陸佰元、橘子貳顆│││竊取賴 張阿 敏所管領之平│正反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板電腦1臺、現金1600元│⒉證人即被害人賴 張阿敏 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及橘子2顆,得手後,現│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金供己花用完畢,橘子亦│字第1541號卷第33至35頁│││││已食用完畢。嗣經賴張阿│、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27│││││敏報案,而由警通知其到│頁)。│││││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後,賴│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現│││││永雄於翌(28)日下午5│場照片2張(偵字第1541│││││時許,將上開竊得之平板│號卷第60至67頁)。│││││電腦放回原處。││││├──┼───────────┼────────────┼────┼──────────┤│4│賴永雄於107年12月27日│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上午9時26分許,騎乘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開機車,行經無人居住之│白(偵字第1541號卷第38│竊盜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彰化縣○村鄉○○路16之│至39頁、偵緝字第160號│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2號無極九天宮北極殿,│卷第94頁、聲羈卷第5頁││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見大門開啟,遂進入其內│反面、易字第517號卷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徒手竊取 賴啟佑 所管領│105頁反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功德箱內之現金1100元而│⒉證人即被害人賴啟佑於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得手。│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41││價額。││││號卷第41至43頁)。││││││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1541││││││號卷第68至72、85頁)。│││├──┼───────────┼────────────┼────┼──────────┤│5│賴永雄先於107年1月3日│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賴永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下午某時,至彰化縣大村│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鄉○○路12之16號普崙寺│白(偵字第1541號卷第45│第2款踰│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打開該寺窗戶,復於翌│至47頁、偵緝字第160號│越安全設│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4)日凌晨2時許,騎乘│卷第94頁、偵字第3105號│備竊盜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上開機車,至上址,踰越│卷第243頁、聲羈卷第5頁│遂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窗戶進入寺內後,竊取游│反面、易字第517號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錦文 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5頁反面)。│││││2000元而得手。│⒉證人即被害人 游錦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541號卷第48至50頁、││││││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28頁││││││)。││││││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1541號││││││卷第73至78、85頁)。│││├──┼───────────┼────────────┼────┼──────────┤│6│賴永雄於106年11月21日│⒈被告賴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晚間11時56分,騎乘上開│審理中之自白(偵緝字第│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機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160號卷第92頁、聲羈卷│竊盜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山路3段156巷24號 賴信平 │第4頁反面至第5頁、易字│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住處前,徒手竊取賴信平│第517號卷第96頁反面、││之犯罪所得現金陸佰元│││所有、放置於屋外之空氣│105頁反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壓縮機1台,得手後以6百│⒉證人即被害人賴信平於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資源│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時,追徵其價額。│││回收業者。│第853號卷第10至11頁、││││││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28頁││││││)。││││││⒊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字第853號││││││卷第19至22頁)。│││├──┼───────────┼────────────┼────┼──────────┤│7│賴永雄於106年12月22日│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賴永雄犯踰越安全設備│││下午2時56分,騎乘上開│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字第1320號卷第5至9頁、│第1、2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美港橫巷3-1號李 秋炎 之│聲羈卷第5頁、易字第517│之踰越安│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住處及神壇,以進入神壇│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全設備侵│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拜拜的機會,徒手竊取李│)。│入住宅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秋炎所有、放置在神像上│⒉證人即被害人 李秋炎 於警│盜既遂罪│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紅包內之現金200元而得│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其價額。│││手,並將紅包放回後離去│第1320號卷第10至12頁、│││││。又承接同上犯意,接續│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28至│││││於翌(23)日凌晨2時16│129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上址,先踰越廚房窗戶進│件、現場照片18張、監視│││││入上址住處,再從神壇窗│器翻拍照片82張、車輛詳│││││戶爬進神壇,徒手竊取李│細資料報表1件(偵字第│││││秋炎所有之現金1800元而│1320號卷第13至30、33頁│││││得手。│)。│││├──┼───────────┼────────────┼────┼──────────┤│8│賴永雄於106年11月19日│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車,至彰化縣芬園鄉楓竹│字第1659號卷第23至24頁│竊盜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589號前,徒手竊取呂│、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5│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振芳 所有放置該處戶外之│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之犯罪所得現金壹百元│││電線1綑。嗣將上開電線1│易字第517號卷第96頁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綑以1百元,變賣予不詳│面、105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資源回收業者。│⒉證人即被害人 呂振芳 於警││時,追徵其價額。││││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659號卷第29至30頁、││││││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30頁││││││)。││││││⒊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偵字第││││││1659號卷第48至50、55頁││││││)。│││├──┼───────────┼────────────┼────┼──────────┤│9│賴永雄於106年11月19日│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刑法第32│賴永雄犯竊盜罪,累犯│││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芬│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鄉○○路○○○號,竊取│字第1659號卷第23至24頁│竊盜既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編號8所示電線1綑後,│、偵緝字第160號卷第95│罪。│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竟另起竊盜犯意,再至同│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之犯罪所得現金捌百柒│││號路段西側雞舍,徒手竊│易字第517號卷第96頁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取 李龍池 所管領、放置該│面、105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處戶外之電線1綑。嗣將│⒉證人即被害人李龍池、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李龍池所有之電線1│人 游文宗 於警詢及偵查中││。│││綑,以875元出售予不知│之證述(偵字第1659號卷│││││情之回收業者游文宗。│第31至34頁、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30頁)。││││││⒊現場照片3張、回收場照││││││片2張、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偵字││││││第1659號卷第50至51、53││││││至55頁)。│││├──┼───────────┼────────────┼────┼──────────┤│10│賴永雄於106年10月28日│⒈被告賴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5│賴永雄犯毀損他人物品│││凌晨2時17分許,騎乘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字第│4條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牌號碼TMV-860號機車,│47號卷第4頁反面、易字│他人物品│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至彰化縣○村鄉○○路17│第517號卷第96頁反面、│罪、第3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號之4 陳福田 住處外,先│106頁正反面)。│0條第1項│。又犯竊盜罪,累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田於警│竊盜既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持放置於該處之白鐵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管(不能認定足供兇器使│第11575號卷第9至10、79││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用),毀壞陳福田所有、│至80頁、偵緝字第160號││犯罪所得現金壹仟貳佰│││設置於該處屋外倉庫之監│卷第130至131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視器鏡頭後,致令不堪使│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用,足生損害於陳福田。│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料報表1件(偵字第11575│││││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號卷第14至20頁)。│││││下陳福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731-SD號廂型車車窗,││││││竊取陳福田所有、放置於││││││該車輛內之切割器1台得││││││手,並以1200元變賣。││││├──┼───────────┼────────────┼────┼──────────┤│11│賴永雄於107年3月4日下│⒈被告賴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賴永雄犯侵入有人居住│││午6時31分許,騎乘如編│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31│1條第1項│之建築物竊盜罪,共貳│││號1所示機車,行經彰化│05號卷第206至207、241│第1款之│罪,均累犯,各處有期│││縣○○鄉○○村○○路67│、243頁、易字第517號卷│侵入有人│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巷85號淨慈寺,見淨慈寺│第96頁反面、106頁反面│居住之建│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柒│││及內部寮房皆未關門,進│)。│築物竊盜│萬捌仟元沒收。│││入釋正觀、 簡秀卿陳慈 │⒉證人即被害人釋正觀、簡│既遂罪。││││敏等人所居住之佛寺內,│秀卿於警詢、 陳慈敏 於警│││││先後在方丈住持佛堂與主│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持寮房內,竊取釋正觀與│第3105號卷第17至27、│││││簡秀卿所管領之法輪1個│236至237頁)。│││││、佛像1尊與銀幣2枚,另│⒊本院搜索票2件、搜索扣│││││起竊盜犯意在居士寮房內│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陳慈敏所有之金幣及│、扣押物品收據各3件、│││││銀幣各1枚。嗣賴永雄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現│││││佛像棄置在該佛寺花園石│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墩上離開(已發還簡秀卿│、扣案物照片2張、淨慈│││││),另金幣1枚、法輪1個│寺現場草圖相片、被告行│││││,則以27萬8千元價格變│經地點相關位置路線圖各│││││賣予不詳之黃金收購業者│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8│││││。嗣經警於同年、月16日│張、現場照片20張、車輛│││││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縣○○鄉○○路○段○○○號│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伊都汽車旅管110號房內│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拘提被告,並扣得現金│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33萬5千元(包含上開變│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賣贓款27萬8千元)。復│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於翌(17)日上午11時│場證物清單各1件(偵字│││││26分,在上開機車車廂內│第3105號卷第28至29、34│││││,扣得銀幣3枚(已發還│至38、40至54、57、59、│││││陳慈敏)。│70至88、90、247至258頁││││││)。│││├──┼───────────┼────────────┼────┼──────────┤│12│賴永雄於107年1月12日凌│⒈被告賴永雄於偵查及本院│刑法第32│賴永雄犯毀越安全設備│││晨2時20分許,騎乘如編│審理中之自白(偵字第31│1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號1所示機車,行經彰化│05號卷第243頁、易字第│第2款毀│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縣○○鄉○○路○段○○○號│517號卷第106頁反面至10│越安全設│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 張金堂 所經營之蔘藥行(│7頁)。│備竊盜既│萬元、人蔘鬚貳串,均│││已打烊,無人居住),破│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堂於警│遂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壞該處之鐵窗後,翻越窗│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戶越進屋內,竊取張金堂│號卷第13至17頁)。││時,均追徵其價額。│││所有之現金15000元、人│⒊被告行徑路線圖、現場照│││││蔘鬚2串(價值約1200元│片5張、指認照片1張、監│││││),得手後離去。│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偵字││││││第3256號卷第24至33頁)││││││。│││├──┼───────────┼────────────┼────┼──────────┤│13│賴永雄於107年3月14日下│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偵查│毒品危害│賴永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午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毒│防制條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鄉大橋村過溝三巷52號之│偵字第429號卷第16頁反│第10條第│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面、第96頁、易字第517│1項之施│包(驗餘淨重捌點伍玖│││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號卷第107頁)。│用第一級│公克,含包裝袋壹個)│││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毒品罪。│沒收銷燬。扣案針筒陸│││。│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支、食鹽水陸罐、塑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鏟管壹支均沒收。││││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毒││││││偵字第429號卷第30、31││││││、100頁)。││││││⒊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8.59公克)、注射針筒││││││6支、食鹽水6罐、塑膠鏟││││││管1支,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070號鑑定││││││書1件(毒偵字第429號卷││││││第22至29、103頁)。│││├──┼───────────┼────────────┼────┼──────────┤│14│賴永雄於107年3月16日下│⒈被告賴永雄於偵查及本院│毒品危害│賴永雄犯施用第一級品│││午2、3時許,在上開住處│審理中之自白(毒偵字第│防制條例│罪,累犯,處有期刑拾│││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427號卷第100頁、易字第│第10條第│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517號卷第107頁)。│1項之施│驗淨重零點壹柒玖玖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用第一級│,含包裝袋壹個)沒收││││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毒品罪。│銷燬。扣案針筒參支均││││意書各1件、查獲過程照││沒收。││││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報告編號UU/2018/300890││││││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毒偵字第427號卷第27││││││至29、35、107頁)。││││││⒊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99公克)、注射針││││││筒3支,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毒偵字第427號卷第21至││││││26、31至33、105頁)。│││├──┼───────────┼────────────┼────┼──────────┤│15│賴永雄於107年1月4日晚│⒈被告賴永雄於警詢及本院│毒品危害│賴永雄犯施用第一級品│││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審理中之自白(毒偵字第│防制條例│罪,累犯,處有期刑拾│││,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652號卷第3頁反面、易字│第10條第│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第517號卷第107頁)。│1項之施││││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用第一級│││││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品罪。│││││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查獲照片3張││││││(毒偵字第652號卷第5至││││││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