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0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相對人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相對人 劉英松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百分比)001111年5月27日5,000,000元3,332,000元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125未記載002112年8月25日10,000,000元10,000,000元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6.125未記載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