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陳鈞洹 相對人 黃英瑜
卓子凱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0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1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宣告該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全案並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判決因宣告得假執行而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經查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費用8,725元,合計10,60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