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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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小字第48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故本件核屬小額事件。次查,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20條雖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既為法人,且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亦屬預定用於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條款,依據上開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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