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4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即COMBO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6年8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77,265元,及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6,355元,總計83,620元,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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