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10行及證據欄第2行「 鄭先瓔 」應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17號判處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並審及被告駕車先撞及停等紅燈之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復追撞停置路旁之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再追撞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顯見被告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