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93年5月15日,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部分借款利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543,770元,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辦理借款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債務明細查詢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戊○○確積欠原告本金543,770元,及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耀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