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鄭智文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尚未確定)基於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智文於92年9月至10月之期間,命知情而與渠等同有犯意聯絡之 林修平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輝 」之已滿18歲男子(不知「小輝」之年齡,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定「小輝」係已滿18歲男子),或由林修平以宅急便快遞,或由林修平、「小輝」成年男子親送方式,將槍枝零件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97之11號「雨賀 企業 有限公司」廠房交付予乙○○,使乙○○於上址「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內使用不知情之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鑽台、放電加工機、三抓車床等工具,接續組裝製作改造手槍,嗣於92年11月6日,鄭智文再命林修平至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高雄楠梓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向乙○○拿取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即 貝瑞塔 ,下同)制式手槍製成之改造手槍7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扳機功能損壞、不具殺傷力之製造未遂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乙○○將上開8支改造手槍以紙箱包裝後,交林修平一併帶回至臺北縣三峽鎮,林修平於92年11月7日凌晨4時30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行經臺北縣○○鎮○○路○段、民生街口時,為先前實施電話監聽據報在場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林修平之任意提出與交付,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改造手槍及包裝紙箱乙個等物。嗣於92年11月8日凌晨4時許,警方另在臺北縣○○鎮○○路○○號4樓之1搜索,扣得鄭智文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裝有玩具彈匣26個(分由二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13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乙個等物。再於92年11月9日1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7之11號「雨賀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內,查獲乙○○並扣得屬於「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使用之鑽台2臺、放電加工機1部、三抓車床1台、銑床1台、放電高速車床1部;及乙○○所有之非管制槍枝零件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8枝、塑膠槍管8枝、金屬覆進簧導桿8支、金屬覆進簧7枝、金屬抓子勾8枝、金屬彈殼12顆、手槍護木片4片、彈簧17支及與本案無關、非供犯罪使用之包裝用報紙2張及日曆紙1張、裝彈簧用之塑膠袋1只、槍枝型錄海報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揭罪行迭次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宗第10至11頁、同署92年度監字第497號卷宗第42至43頁,同署92年度偵聲字第556號偵查卷第4至17頁,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570號卷宗第3至4頁,本院本案卷第60、81頁),且經林修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迭次證述明白(見前揭檢察署偵字第20628號卷宗第26至27頁、第66至69頁、第76至77頁、第10
8至111頁,同署偵字第20629號卷宗第4至10頁、第15至16頁、第42至44頁、第50至55頁、第57至62頁,同署92年度監字第497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同署93年度監續20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563號卷宗第6頁),並有經警查獲為被告乙○○自承乃其改造槍枝所使用之工具鑽台2臺、放電加工機1部、三抓車床1部可佐(惟上開物品,均為案外人「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經警交由案外人 蔡美惠 保管,保管收據見上開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
8號卷宗第3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改造手槍共計8支及包裝紙箱、車票及轉運票2張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前揭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9號第25頁至31頁、第45頁)可資佐證。而附表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確認均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八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雖亦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認不具殺傷力,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
12月24日刑鑑字第0920213777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前述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第77頁至90頁),該鑑定報告書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附表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槍枝當可認定均係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附表編號8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則係製造未遂、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誤。再者,共犯林修平、鄭智文均經本院於95年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有罪後,此有本院電腦列印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5頁至56頁),更足佐證被告乙○○前述之犯行。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外,被告乙○○雖於92年9月間至92年11月7日分別有多次製造槍枝之犯行,但此係該次製造槍枝犯行之接續行為,而其中有7支改造完成,1支未完成,應論以94年
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一罪(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製造前揭槍枝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云云,然因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意旨,可知被告既係受鄭智文所託,而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為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舉措,自應論以接續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乙○○就前揭犯行,與林修平、鄭智文、綽號「小輝」之已滿18歲男子有共同之意思,均為共同正犯(惟鄭智文因未參與改造槍枝之行為,僅係同謀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係將舊法「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對於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之認定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於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為共同製造該等改造手槍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非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本因同類犯行繫屬法院審理、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書影本1件可佐,參前述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
8號卷宗第315頁反面至第323頁),然不知確切改正竟復為本件製造槍械之行為,顯值可議,本不宜輕縱,惟觀其事後坦承不法,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判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刑法第42條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當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罰金刑部分,依上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被告乙○○與共犯鄭智文、林修平及綽號「 阿輝 」之已滿18歲以上男子所共同製造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改造手槍雖不具殺傷力,但其性質仍屬被告乙○○與共犯鄭智文、林修平、綽號「阿輝」之人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所得而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包裝扣案改造手槍用之紙箱,雖可認原係被告乙○○所有而移轉所有權予共犯鄭智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其為紙製品,又經拆封(此參前述卷附相片即明),本院認被告乙○○及共犯鄭智文、林修平「阿輝」等人均不致再以之包裝改造手槍犯罪,自無沒收之必要(何況公訴人亦未就此請求宣告沒收);又警查獲命蔡美惠保管之扣案鑽台2臺、放電加工機1部、三抓車床1台、銑床1台、放電高速車床1部係屬「雨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作製造雨刷模具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此經蔡美惠於92年11月9日警詢時 陳明 在案(前揭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8號卷宗第21頁至22頁),核與乙○○於翌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形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77頁),且既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該等工具為被告乙○○、鄭智文、林修平、「阿輝」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所使用,自不能驟然宣告沒收。至同時扣案之玩具槍枝塑膠滑套8枝、塑膠槍管8枝、金屬覆進簧導桿8支、金屬覆進簧7枝、金屬抓子勾8枝、金屬彈殼12顆、手槍護木片4片、彈簧17支以及警方另在臺北縣○○鎮○○路○○號4樓之1處所搜索扣得共犯鄭智文所有之裝有玩具彈匣26個(分由2塑膠袋包裝,每袋各裝13個彈匣)及擦槍工具之塑膠盒乙個等物,因非管制槍枝零組件(此有93年3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五三七七六號函、93年3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三○○四七八三三號函等存卷可資稽考,前揭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宗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80頁)。而上開物品與扣案包裝用報紙二張及日曆紙一張、裝彈簧用塑膠袋乙只,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乙○○及共犯鄭智文、林修平、「阿輝」等人所有供作製造本件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又被告雖曾另於91年8、9月間因與鄭智文合意製造槍枝、子彈(此部分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如前述,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然參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與前案相距已達一年有餘,其期間相隔已久,難認有時間緊接或密接之關係,再衡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復迭次供承「(問:你為何有捌枝仿製貝瑞塔90手槍交給綽號 阿平 的男子攜回帶給綽號 小胖 ?你是否綽號小胖要手槍作何用途?賣給綽號小胖的每枝手槍價格為何?)那是綽號小胖在九十二年九月分就要求我幫他製作捌枝貝瑞塔
90手槍,『我因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所以一直未製造槍械給他』,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公司業務需要需至大陸,『趁機前往躲避』,綽號小胖逼我製造槍械給他‧‧‧『我有官司在身也不想做這個,便叫他自己想辦法』‧‧‧因我不敢得罪他,『我便推託他便稱你得(的)零件可不可以我也不知道而且我公司的事情也很繁忙很(可)能沒有辦法幫他』,但是他在電話裡面說零件可不可以是他的事,叫我幫一點小忙我都不肯,因為他的勢力龐大我不敢得罪他勉強答應,結果他就叫綽號小輝把其他零件送來給我,『當我接到其他零件後我也很不願意幫他組裝,所以我又馬上打電話告訴他,他送來的零件當中尚缺彈簧、保險裝置所以還是沒有辦法組合』,他知道後再隔日馬上用宅急便寄彈簧及保險裝置來給我,叫我無論如何都要幫忙把槍械組合好,我組合好後就馬上打電話給他,然後他就叫綽號阿平下來跟我聯絡我變僵所組合好之仿製貝瑞塔90手槍均含彈匣捌枝交綽號阿平帶回去給小胖‧‧‧」、「‧‧‧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時才研發成功九二手槍伍枝,併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我遭檢方收押禁見出來後就非常懊悔』,可是小胖知道我的工廠在哪裡併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就又找上我‧‧‧」、「『我在第一次犯案後就非常後悔,知道這是不法之所有,而且也是一種害人又害己的行為』,這次是鄭智文逼我要組裝槍械的‧‧‧」、「‧‧‧他(按指鄭智文,下同)以為我在92年7月份答應他改造
50把散彈槍而我有在改造,『但我只是敷衍他』‧‧‧我回國時,他叫我加緊腳步,我告訴他只缺二、三件就可以,『但其實我從頭到底都沒進行』」、「當時他找我,『我不答應替他作』,但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才答應」等情清楚(91年度偵字第20628號偵查卷宗第11、12、13、16、
17、79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前案後本已無意再應鄭智文所請託改造(製造)槍械,僅因不敢得罪鄭智文,方才又生本件情節,是知本件與前案情節間,被告主觀上並無概括之犯意至明。因此被告主張前案已經判決本件不得再為審理、辯護人辯稱本件與前案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應均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槍枝型式(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改造情形│├──┼────────────┼──────────┼───────────┤│1│仿義大利Beretta(貝瑞塔│0000000000│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廠半自動手槍製之改造手││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槍││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2│同上│0000000000│同上│├──┼────────────┼──────────┼───────────┤│3│同上│0000000000│同上│├──┼────────────┼──────────┼───────────┤│4│同上│0000000000│同上│├──┼────────────┼──────────┼───────────┤│5│同上│0000000000│同上│├──┼────────────┼──────────┼───────────┤│6│同上│0000000000│同上│├──┼────────────┼──────────┼───────────┤│7│同上│0000000000│同上│├──┼────────────┼──────────┼───────────┤│8│仿義大利Beretta廠半自動│0000000000│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手槍製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擊錘及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但因扳機功能│││││損壞,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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