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賴明輝 (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安街」)188巷5號8樓「山洲電子遊藝場」(係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初起,在其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420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自93年11月起至94年5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本薪(另有主管職務加給、班別加給、年資加給、全勤、獎金等加計;新進實習員工則以日薪1,000元計之),陸續雇用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陳文賓 (職務至副理,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江欣宜 (職務至實習主任)、 程子晏 (職務至組長)、 陳莉芳 (職務至組長)、 陳怡君 (職務至副組長)、 周中偉 (職務至副組長)、 楊琇媚 (職務至副組長)、 朱玉美 (職務至副組長,以上7人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李振賢 、 陳茉瑜 (以上2人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許瑋珊 (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陳秀梅 、 陳皓群 、 黃俊燁 、 王木村 、 黃鏡螢 、 賴美玉 、 陳佩雯 、 林秋霞 、 梁安安 、徐素琴、 陳昱璋 、 王詩雨 、 潘玫君 、 潘雅惠 、 鮑怡文 、 彭欣茹 、 廖蕙純 、 陳素玲 (以上21人職務分別為助理或實習助理,以上18人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李美鳳 (職務至組長,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吳恩綺 (原名「 吳筱涵 」,96年
1月4日更名)、 吳芯玫 、 柯佩君 、 林凱莉 、 曾素玉 、 黃盈慈 、 康雅雯 、 林秀英 (以上8人職務分別為助理或實習助理,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甲○(職務為助理)等人,從事為把玩各種電動賭博機台之賭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積分卡及現金等工作,由賭客分別以現金、積分卡或代幣投幣按各類賭博機台一比一、一比二、一比五、一比十、一比二十、一比五十、二比一或五比一等不等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賭客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於洗分時換取積分卡,再按原比例以兌換5千元以下扣除100元、6千元以上至1萬元扣除
200元手續費之方式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嗣於94年5月3日晚上11時45分許,適有賭客 沈志國 、 曾興照 、 王德賢 、 王天來 、 陳永陽 、 林敬強 、 曾貴輝 、 許志山 、 陳德憲 、 黃柳清 、 陳建偉 、 徐同協 、 武惠芬 、 李順合 、 林慶忠 、 柯江城 、 徐增祥 、 徐隆興 等人(以上18人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分別把玩 柏青哥 、超級九線、皇家賽馬、賓果行星、 艾莉絲 、海王、恐龍王滿天星7PK等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當場為警、調、憲兵等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伊受僱於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伊不知店內擺設之機具是賭博性電玩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賴明輝在其經營之上址山洲電子遊藝場內,供給
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420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雇用同案被告陳文賓、江欣宜、程子晏、陳莉芳、陳怡君、周中偉、楊琇媚、朱玉美、李振賢、陳茉瑜、許瑋珊、陳秀梅、陳皓群、黃俊燁、王木村、黃鏡螢、賴美玉、陳佩雯、林秋霞、梁安安、徐素琴、陳昱璋、王詩雨、潘玫君、潘雅惠、鮑怡文、彭欣茹、廖蕙純、陳素玲、李美鳳、吳恩綺、吳芯玫、柯佩君、林凱莉、曾素玉、黃盈慈、康雅雯、林秀英及被告甲○,從事為把玩各種電動賭博機台之賭客開分、洗分、兌換代幣、積分卡及現金等工作,由賭客分別以現金、積分卡或代幣投幣按各類賭博機台一比一、一比二、一比五、一比十、一比二十、一比五十、二比一或五比一等不等比例開分後,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賭客若贏,則可以累積分數於洗分時換取積分卡,再按原比例以兌換5千元以下扣除100元、6千元以上至1萬元扣除200元手續費之方式兌換現金,賭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丁健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4年4月26日那天由我和同事 陳敏海 兩人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四位偵查員,我只記得 王會興 的名字,其他三位不知道姓名,因為之前我們在辦理偵辦新莊市民代表 黃吉慶 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時,從通訊監察所獲資料獲悉山洲遊藝場有涉嫌賭博電玩的情形,因此我們就報告檢察官後,檢察官要求我們能攜儀器進去錄影以查明是否有賭博情形,因此我們當天依檢察官要求,攜帶秘密錄影器材進去攝影,瞭解遊藝場機器擺設及進出口位置,並且嘗試瞭解該遊藝場換錢經過,當時由我們調查局即我及陳敏海去瞭解機器位置的擺放及機器攝影的動作,我們有實際拿現金去換積分來把玩機台,其他四位偵查員他們的任務與我們相同,我們當時只是為了確定,所以分兩組同時做,我們這組只有我和陳敏海二人,當天我本人有實際進入該遊藝場,該址一走出電梯就看到有大型機台,大約有十幾台擺在那裡,大型機台後方有十餘台的水果盤,水果盤左側有四、五十台的7PK,大型機台左方有上百台的柏青哥機器,我們進去是先在現場繞一圈,隨即進入7PK區,坐到最左邊最裡面的機台,當時有一位開分小姐走過來,詢問我們要兌換多少分,我記得陳敏海拿出1千元,拿給開分小姐,告訴她要全換,換了1千分,錢拿給開分小姐後,小姐就在機台上按鈕讓螢幕顯示出壹仟分以後,那小姐就離開,我們玩了二十分鐘不到三十分鐘,我們當時贏了1千分,所以機台內有2千分,我們就向上述開分小姐表示我們要離開,她看了分數後,就給我們積分卡,我們拿了積分卡就離開遊藝場到外面去,離開後,我們與另一組分局偵查員聯繫看他們把玩的情況,他們說他們都輸光,所以他們也離開遊藝場,然後我把我們積分卡拿給那些偵查員,他們再進去那遊藝場玩機台,玩了以後,他們輸贏我就不清楚,只是事後他們有說他們有拿積分卡去跟櫃台說要兌換現金,而且全程有拍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1325號卷第45至49頁行動蒐證報告表是我製作的,所附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至4是我們這組拍的,照片5至7是偵查員拍的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員王會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搜索前我們有至山洲遊藝場蒐證,但時間忘記了,因為太久了,我記得是跟我們小隊 楊琦偉 、 趙永倫 、 趙文郁 等4人一起去,調查局的人也有蒐證,我們警局的人是拿隱藏式的V8拍一些畫面,我們的任務就是做換錢的蒐證;我們進去後,看到很多大型電動玩具機台,我們有選擇1台馬戲團機台來把玩,我們坐下來後,就有小姐來向我們解說如何把玩,拿1千元可以開1千分,加入會員再送1千分,合計2千分,結果楊琦偉有贏,他就去同棟的3樓或4樓去換錢,他有帶隱藏式V8蒐證,我那次也有贏,我有到同一層樓的樓梯間,是小姐指引我到那邊去,到了之後,有人會跟我換錢,我記得有留
1張卡片(即100分積分卡)附在卷內當證據,是我們問小姐,如果贏到點數要如何處理,她就回答到那邊,自然會有人帶我們去處理,到了遊藝場樓梯間時,有人拿現金把點數卡(即積分卡)收回去,當時在樓梯間有5、6個人,他們本來就聚集在山洲遊藝場要下樓的樓梯間那裡,是安全梯那裡,我換錢地點是在同一層樓後面的安全梯出口,我當天沒有攜帶器材,我印象中跟調查局調查員丁健新去山洲遊藝場蒐證2次,我們去的時候,我們分局只有一次帶隱藏式攝影機,是由楊琦偉攜帶,我們進入山洲遊藝場,就是分開各自買點數把玩機台,以避免別人懷疑,調查員也有贏,因為他第1次就有拿點數卡下來,楊琦偉也有贏,因為楊琦偉是隱藏式蒐證,他一定要贏,才可以蒐證,他事後有無跟我講贏了多少金額,我也忘記了,但我知道他有贏,我贏的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有3千元以上,因為一定要贏到一定點數才可以換錢,我有把贏得點數全部換完,我印象中大約3千多元,這是第二次蒐證的事情,楊琦偉贏錢而且去蒐證,是第一次的事,第一次蒐證時,我上去看一下就下來,沒有把玩,因為我那時認為別人看到我,就會覺得我是公務員,所以我就沒有實際把玩,後來我就叫楊琦偉背著隱藏式攝影機去把玩蒐證等語,以及證人即同分局偵查員楊琦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搜索前,我有去過山洲遊藝場進行蒐證,時間我忘記了,印象中,有和調查員一起去該遊藝場蒐證,該次我們分了幾個小組分別進入該遊藝場,去瞭解現場狀況,後來調查員拿了1張積分卡,請我幫他去兌換現金,後來我也兌換到現金,大約是幾千元,詳細的情形有錄影帶,蒐證當天我也有把玩,我玩賓果台,但是把玩的情形及結果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換錢那刻我有帶著錄影器材,當時我拿著積分卡在櫃台跟他們工作人員說我有積分卡,我要兌換,他們就告訴我稍等一下,然後有一個人跟我接洽,他帶著我到另外一層樓等候,但我不記得是樓下還是樓上,他就把我的積分卡拿走,他跟我說積分卡會有一點手續費要扣掉,把我積分卡拿走過了不久,他又出來,把現金拿給我,但金額我現在忘記了,積分卡是調查員交給我,他說要我去兌換現金,蒐證情形大約如上開聲搜卷附蒐證報告表所記載,我記得是一位丁姓調查員指揮,我忘記是何人拿積分卡給我的,交付地點我也忘記了;蒐證當時,我有加入會員,把玩時就是在機台那裡,工作人員告訴我們要先加入會員,我就到櫃台去辦,櫃台員工告訴要拿身分證出來,他把我身分證影印之後,再還我身分證正本,並且把身分證正面影本護貝,那就是會員卡,他把會員卡交給我,我就去玩機台,上述行動蒐證報告表那次,丁健新有去,王會興在上述那次蒐證也有去,在兌換現金時,手續費有從換得的現金內扣除等語(以上二位證人所述,均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325號聲請搜索卷45頁至49頁所附調查員丁健新所撰山洲育樂廣場行動蒐證報告表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7張影本所示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蒐證錄影錄影帶1捲及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同案被告賴明輝等人與被告李美鳳等
9人經營之山洲電子遊戲場經警蒐證確有上開提供賭博場所,擺設其操控賠率之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把玩兌換現金,與之賭博財物並於兌換現金扣取折扣費用營利之情。另徵諸同案被告賴明輝等人與被告李美鳳等9人經營之上址山洲電子遊藝場,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屬限制級之賭博射倖類電子遊戲機,且據同案被告即賭客沈志國、曾興照、王德賢、王天來、陳永陽、林敬強、曾貴輝、許志山、陳德憲、黃柳清、陳建偉、徐同協、武惠芬、李順合、林慶忠、柯江城、徐增祥、徐隆興等人於警詢、審理陳稱其於查獲時開分把玩之金額,多為1千元以上、至數千、1萬元不等,且把玩時間多長達數小時,,顯非純係為娛樂而把玩該機台,蓋如純屬娛樂,焉有人願花費數千元以上之金額及無數之時間,把玩只能積分而無任何所得之電子遊戲機具,若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無射倖性,可供人賭博兌換現金,豈能吸引顧客出資數千元以上之金額開分把玩;又其店內對各台電子遊戲機具均於交班時詳載開分、洗分交班表,並有結帳程序統合變更表詳細規定交班結帳嚴格程序,且每日分早、中、晚三班24小時營業,依同案被告賴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該墊每月營收高達5、6百萬元,再該店於本件為警搜索時查扣之櫃臺內現金亦達36萬多元,又其顧客把玩積分兌換之積分卡又分有50
0分、1000分、2000分、8800分等,如以一比一比例兌換,縱係保留下次兌換開分,亦與現金無異,且以其積分卡之卡面積分數額觀之,亦見顧客把玩金額非小,按果如被告賴明輝等人所稱該店營業僅純係娛樂,無關財物利益,何須大費周章詳載記錄各台電子遊戲機具積分,並嚴格規定交班結帳程序,而其每班交接金額更高達數十萬元之多,每月營收亦高達數百萬,且係24小時營業,衡情若其經營純屬娛樂,何須24小時分三班營業,其每班交接金額、每月營收,豈能高達數十萬、數百萬元等金額,顧客把玩兌換之積分數額亦大,由此亦見同案被告賴明輝等人與被告李美鳳等9人經營山洲電子遊藝場,應有賭博營利之情。此外,該電子遊藝場為警搜索時,亦查扣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積分卡、櫃臺現金、幹部工作手冊、組長、副組長職務定位及職掌要點、結帳程序統合變更、員工守則、洗、借登記表、金色禮券領取表、各機台開分、洗分交班表、洗借表、會員卡、會員寄存表、帳目報表等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店內擺設之機具係賭博性電玩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已曾供稱:伊知遊藝場內有賓果馬戲團、行星、戰國、賽馬、賽狗、超九等賭博電玩,是以50分、100分、500分及1000分等遊戲卡兌換現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393號69頁反面),且衡諸被告自陳其於山洲遊藝場上班已有二個月之久,月薪三萬元左右(見本院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其對山洲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店之情當亦知悉甚明,難謂對該遊藝場經營賭博電玩情事毫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故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堪認其亦有上述經營賭博電玩之犯意聯絡。
是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甲○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甲○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至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甲○上開所為,不僅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且因該電動賭博機具內部IC程式可人為操控賠率,經營者自由操控,顯占贏面,可獲高利,況其於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時,更以抽取手續費,折扣給付,故其等有營利意圖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上開同案被告賴明輝等人間,對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各罪之多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等上開所犯二罪,為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犯普通賭博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涉案程度、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則與被告甲○本件犯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電動賭博機具│420台│包括:│││││①八人座「賓果行星」2台(含│││││IC板16塊)│││││②八人座「賓果馬戲團」1台(│││││含IC板8塊)│││││③八人座「戰國風雲」1台(含│││││IC板8塊)│││││④十人座「皇家賽馬」1台(含│││││IC板10塊)│││││⑤「超級九線」22台(含IC板22│││││塊)│││││⑥「超級滿天星」16台(含IC板│││││16塊)│││││⑦「奧林匹克」3台(含IC板3│││││塊)│││││⑧「福爾摩沙」5台(含IC板5│││││塊)│││││⑨「艾莉絲」5台(含IC板5塊│││││)│││││⑩七人座「幸運賽狗」1台(含│││││IC板7塊)│││││⑪五人座「21點」1台(含IC板│││││5塊)│││││⑫八人座「骰子機」1台(含IC│││││板8塊)│││││⑬「皇冠小丑」6台(含IC板6│││││塊)│││││⑭「海王」5台(含IC板5塊)│││││⑮「滿天星7PK」100台(含IC│││││板100塊)│││││⑯「金明星」24台(含IC板24塊│││││)│││││⑰「滿貫大亨」8台(含IC板8│││││塊)│││││⑱「124發」2台(含IC板2塊│││││)│││││⑲「快樂神仙」3台(含IC板3│││││塊)│││││⑳「屠龍」2台(含IC板2塊)│││││㉑「金幣輝煌」2台(含IC板2│││││塊)│││││㉒六人座「恐龍王」1台(含IC│││││板6塊)│││││㉓「柏青哥」199台(含IC板│││││199塊)│││││㉔「 柏青嫂 」4台(含IC板4塊│││││)│││││㉕「海盜」2台(含IC板2塊)│││││㉖「石器時代」2台(含IC板2│││││塊)│││││㉗「梭哈30」1台(含IC板1塊│││││)│├─┼────────┼───┼──────────────┤│2│積分卡│2274張│包括:│││││⑴ 柏青哥區 積分卡│││││2000分積分卡─1227張│││││1000分積分卡─213張│││││200分積分卡─25張│││││100分積分卡─18張│││││50分積分卡─2張│││││⑵其他積分卡│││││2000分積分卡─335張│││││1000分積分卡─390張│││││500分積分卡─40張│││││8800分積分卡─24張│├─┼────────┼───┼──────────────┤│3│櫃臺現金(新臺幣│368600│包括:│││)│元│⑴總櫃臺內現金219500元│││││⑵PK櫃臺內現金149100元│├─┼────────┼───┼──────────────┤│4│幹部工作手冊│1份││├─┼────────┼───┼──────────────┤│5│組長、副組長職務│3張││││定位及職掌要點│││├─┼────────┼───┼──────────────┤│6│結帳程序統合變更│2張││├─┼────────┼───┼──────────────┤│7│員工守則│1份││├─┼────────┼───┼──────────────┤│8│洗、借登記表│1張││├─┼────────┼───┼──────────────┤│9│金色禮券領取表│2張││├─┼────────┼───┼──────────────┤│10│各機台開分、洗分│23張│包括:│││交班表││賓果行星-2張│││││戰國風雲-1張│││││皇冠小丑-2張│││││賽馬-1張│││││超九-2張│││││賽狗-1張│││││艾莉絲、福爾摩沙、奧林匹克│││││-3張│││││超級滿天星-2張│││││金明星-1張│││││骰子-1張│││││代幣類機台-2張│││││滿貫大亨-2張│││││7PK-3張│├─┼────────┼───┼──────────────┤│11│洗借表│2張││├─┼────────┼───┼──────────────┤│12│會員卡│287張│包括金卡1張、普通卡286張│├─┼────────┼───┼──────────────┤│13│會員寄存表│1張││││││││││││├─┼────────┼───┼──────────────┤│14│LUCKYDOGS帳目報│1張││││表│││├─┼────────┼───┼──────────────┤│15│鴻金寶商場櫃位租│1份││││賃合約書│││├─┼────────┼───┼──────────────┤│16│PK區員工通訊資料│1張││├─┼────────┼───┼──────────────┤│17│借支單│3張││├─┼────────┼───┼──────────────┤│18│山洲電子遊藝場現│3張││││場機台清冊│││├─┼────────┼───┼──────────────┤│19│山洲電子遊藝場有│18張││││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資料│││├─┼────────┼───┼──────────────┤│20│員工薪資報表│2張││├─┼────────┼───┼──────────────┤│21│臺北縣政府核發山│12張│含賴明輝身分證影本1張│││洲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22│山洲電子遊藝場員│35份││││工人事資料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