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956號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送達處所同上
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上訴人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文慈 律師 高山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在請求上訴人即原處分機關作成「應為系爭案專利舉發審定成立」之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為應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雖於上訴訴狀列其自己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上訴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參加人,先予敘明。
貳、本件參加人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在於「...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恆小』於90度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度者。...」(下稱系爭專利特徵),以上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原審判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違法,自當以前開爭點為準,始為適法。查參加人提供之引證一及引證二證據,明顯可以反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三及證據四,原審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採之理由及意見。再者,被上訴人之證據四中,縱經原審操作結果,認其具有穩固夾緊作用,則原審認該掣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小於90度之理由、與應證事實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皆未記明於判決,僅以「操作結果」即認其角度有「恆小」於90度或88度之可能。甚而,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證據三與證據四於「舉發後」附卷於被上訴人卷宗內時,經被上訴人破壞,該證據原審仍採其為判決之理由及原審仍認被上訴人「無可能」就該證據於「舉發後」再施以人為加工之理由,均未詳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查原審判決其既認關鍵證據四於「舉發時即附於卷內,被上訴人已無可能事後再施以人為加工」,何以又認為「...至於舉發證據四於被上訴人提出前是否經過人為加工,『固非不可』由舉發證據四之客觀外觀情形加以判斷...,此仍待被告再作審認」其判斷理由前後矛盾甚明。(二)參加人曾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三、四所設掣動桿夾腳小於90度之狀態,是可被外力所輕易改變,且證據三、四掣動桿是否小於90度,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合理解釋。然而原審法院卻否定原審定機關就舉發證據三、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亦不理會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真實性之質疑,而逕以「此待被告依客觀事實再作審究」為其判斷之結論。惟其不採原審定機關專業之理由及判斷,不斟酌參加人提出之質疑之理由,均並未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中。又參加人所提出引證一、二,並無掣動桿水平端垂直端夾角小於90°之構造,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參加人質疑倘若證據四上之掣動桿夾角確實小於90度,亦確實具有夾緊效果,理應在隨後生產之產品中均採用相同之設計,豈有明知新穎之技術而捨棄不用之道理。更何況本案關鍵證物證據四有(1)舉發後被被上訴人破壞;(2)倘若其掣動桿夾角可能小於90度之狀態,是可被外力所輕易改變,且所謂有90度,應為法官個人之感覺,並未有任何之科學立論根據予以支持;(3)原審定機關在證據四尚未被破壞前之審定書中,認為證據四尚不足以證明該特徵在系爭案申請前已被揭露;(4)同廠但較晚生產之中央處理器並無掣動桿水平端垂直端夾角小於90°之特徵等疑點,證據四自無證明力。原審法院若要以被破壞後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理應提出合理之解釋,然而原審法院並未就該證據四之重大瑕疵部分予以斟酌,而直接以「本院操作結果,該掣動桿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被告認舉發證據四之實物未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略小於90度之角度限定之特徵見解尚有違誤」為一貫心證,其判斷理由為何,並未詳述於判決。(三)被上訴人既然有提供尺寸及比例等皆不正確之圖示之前例,是有關證據三部份並不足採,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本案之關鍵證據四又因被上訴人而遭破壞,則原審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自應更加謹慎判斷其真偽。然而原審法院卻以實際操作之結果,認為證據四確實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因而採信系爭案之特徵為證據四所揭露,但其穩固夾緊之原因、是否因其他原因造成該已被破壞、且有可能被外力改變結構而造成之效果所致,原審法院並未將取捨之原因記明於判決。(四)本件證據三及證據四已由被上訴人承認、破壞,且原審亦認其可外觀情形加以判斷,加以參加人所提之完整之引證一及引證二證據,均可知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徵。然原審仍認「該證據四具有證據力」,顯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相違之處,自不得謂非違法。況,原行政機關之審定書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做出決定,訴願決定書於同年9月22日做出決定,然上開證據於93年12月8日始遭破壞,故原行政機關於審酌完好無缺之證據三及證據四時,猶認該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並無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然原審確認破壞過之證據,有揭露系爭專利之可能將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棄置不論,其上判斷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查不論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三及證據四,至多僅能認該證據四有可能具有穩固夾緊之作用,然與是否揭露掣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係恆小於90度之事實問題應屬二事,蓋早期系爭產品,其角度均為90度時,由於相關產品功能尚不複雜,系爭產品之穩固夾緊的功能尚可應付早期之需求,此除可參照證據三、引證一、引證二之諸證據均無小90度的特徵,且均有某程度之穩固夾緊功能,復參證據四之前後期產品之設計圖,其掣動桿部分均無小於90度之設計,即可知悉、連接器是否具有穩固夾緊作用與掣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恆小於90度之事實問題應屬二事,然於相關產品日漸發展,各項產品增加功能時,早期之產品穩固夾緊之功能就被認為不符需求,而有加強其功能之必要,此亦為系爭專利產生之緣由,加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亦為被上訴人及原審所不採,故既乏具體數據支持,則原審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及操作結果有穩固夾緊之情事,即遽認證據四已有揭露掣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恆小」於90度之事實問題,甚而小於88度,自有憑空認定事實之違法。(五)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確可證明十年前之連接器產品生產技術與系爭專利上開專利特徵是否為易於思及之技術思想而不具創作性。又原審判決除原判決對參加人所提供同一公司及不同公司,及生產年度為證據四前、後期所製造生產之連接器,甚而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三,均未見有夾角係小於90度之特徵視而不見外,原審判決竟僅僅空言認就操作證據四「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即認水平桿及掣動桿的夾角小於90度顯屬率斷。殊不知早期之連接器均為90度之特徵且亦有基本之穩固夾緊之作用,惟其穩固夾緊之效果不佳,在落地實驗時水平桿會與上蓋脫離,而參加人當時即已預見隨者中央處理器(CPU)處理資料速度之增加,中央處理器之外接腳數由237支接腳(當下之中央處理器之外接腳數已發展至940支接腳)勢必隨之快速增加,中央處理器之外接腳數增加亦代表水平桿與上蓋分離之機率相對增加,則連接器水平桿及掣動桿的夾角係90度之設計,勢必無法滿足中央處理器外接腳數增加而須穩固夾緊所要求之效果,在上訴人為加強產品穩固夾緊之作用,而將產品水平桿及掣動桿的夾角設計為小於90度並進而申請專利權之前,並未見有任何其他廠商產品採取相同的技術手段,顯見是否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與是否小於90度之特徵顯屬二事。原審判決竟僅僅以操作證據四「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即認為水平桿與掣動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顯屬率斷,顯有以現行之技術思想主觀臆測系爭案10年前申請專利權時之技術思想之虞,故縱有「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是否即具有「恆」略小於90度者,且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度等者等專利特徵,未見原審判決將自由心證形成情形記載於理由中。(六)又原審判決認該證據製造日期有1994年第3周云云,顯然有誤,蓋上開日期係刻印於「主機板」上,故1994年第3周為主機板之生產及製造日期,並非指係爭證據連接器之製造日期,且依一般實務可知,主機板上之相關物品如連接器、CPU及RAM等物品均可隨時置換,即主機板上可隨時置換較高級之電腦周邊產品,以提高電腦之效能,此為一般之通念,故主機板之生產及製造日期,與系爭證據連接器之生產製造日期應屬二事,且兩造所不爭執係指主機板之製造日期而已,並非指系爭證據四之製造日期,原審判決容有誤會,此亦由原審之在卷足憑,況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未予調查或參加人主張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被上訴人則以:(一)參加人雖主張引證一及引證二證明顯可以反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舉發證據三及證據四可輕易為外力改變之事實,而原審法院並未敘明其不採用之理由及意見,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前述參加人所提出之主張,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於判決書第十七頁第五點載明,法院係以舉發證據四自被上訴人於提出舉發時即附於卷內,被上訴人已無可能事後再施以人為加工。至於舉發證據四於被上訴人提出前是否經過人為加工,固非不可由舉發證據四之客觀外觀情形判斷是否已經過人為加工,或由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在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二)復參加人雖訴稱原審法院並未敘明證據四之掣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之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審判決係以舉發證據四實物經審理時當場操作其掣動桿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蓋因係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始能達到上述功效,故認定該零星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從而參加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參加人謂原審法院並未敘明採用證據四之理由,亦無敘明其認為被上訴人向就該證據於舉發後再施以人為加工之理由惟查,原審判決係認為舉發證據四自被上訴人於提出舉發時即附於卷內,被上訴人已無可能事後再以人為加工。參加人主張原審法院於認定舉發證據四是否經人為加工乙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細譯原審法院之理由,其係主張舉發證據四自被上訴人於提出舉發時即附於卷內,故被上訴人已無可能於提出舉發後再施以人為加工,惟舉發證據四於被上訴人提出舉發前,是否經過人為加工,原審法院則是認為縱使其是否曾經過人為加工乙事,可由舉發證據四之客觀外觀情形判斷,或由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再提出相關資料佐憑,以作確認,惟此仍有待原審被上訴人再作審究,但既然舉發證據四自被上訴人於提出舉發時即附於卷內,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提出舉發後再施以人為加工,當屬確定之事實。(三)參加人雖謂原審判決未載明其不採信原審定機關專業之理由及判斷依據,亦未就證據四之重大瑕疵部分予以斟酌。惟查,原審判決就前述參加人所提出之主張已於判決書第十七頁第五點載明,從而原審判決已明確載明其不採審定機關專業之理由。(四)參加人訴稱原審判決未就舉發證據四其穩固之原因為何,是否因其他原因造成該已被破壞且有可能外力改變結構而造成所致記明於判決,惟原審判決已述明使掣動桿確能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須使水平桿及垂直桿夾角係小於90度應屬必然。因此縱然舉發證據四掣動桿實有之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未小於90度,但由舉發證據四已揭露之前揭結構,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約略小90度以達到夾緊之作用?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是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理由,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查參加人指謂原審判決僅僅以操作證據四「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即認為水平桿與掣動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顯屬率斷云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既然承認原審判決係以實際操作證據四與系爭案相較而作成者,而證據四之製造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原為參加人所明知而承認者,則原審判決即係以證據四之製造日的技術思想水準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且細譯原審判決,其係以為使掣動桿確能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須使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應屬必然,故因而認定證據三及證據四之掣動桿實物之水平端與垂直端的角度應小於90度。且原審判決復認為,縱然舉發證據四掣動桿實物原有之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未小於90度,但由舉發證據四已揭露之前揭結構,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摯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約略小90度以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故認為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從而,原審判決實已斟酌全辯論意當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摯動桿如大於90度無法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恰等於90度亦不易夾緊,為使掣動桿確能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須使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應屬必然,並據以認定舉發證據四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小於90度,可見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並無如參加人所謂認定顯屬率斷並有偏頗之虞的情事,顯示參加人之所訴實無理由可言。(六)復查,參加人指請原審判決未將自由心證形成之情形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記載等云云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審判決係以舉發證據四實物在審理時,當庭操作其掣動桿而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復以因係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始能達到上述功效從而認定該摯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者,而其經由此獲得之自由心證形成的情形,已於原審判決書判決理由中詳為記載,參加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查,參加人指謂原審判決誤認證據四之製造日期為1994年第3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云云乙節,顯屬無稽。蓋關於證據四之製造日已經兩造於94年8月10日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予以確認,而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者,故原審判決以經兩造所確認之事實,認定證據四具有證據能力,並據而進行作成判決,實無任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案係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而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而其技術特徵在於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者。而舉發證據四製造日期為1994年第3週,有該主機板實物所刻印之日期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9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舉發證據四為系爭案申請前既已存在可以認定。又舉發證據四實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場操作其掣動桿,該掣動桿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其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始能達到上述功效。參加人雖指舉發證據三、四可輕易為外力改變之事實,並提出與證據四相同年份之486主機板及中央處理器插座各乙個,上述主機板及插座,均同樣係由日本山一電機株式會社所生產,且生產日期尚晚於舉發證據四,惟其上並無掣動桿水平端垂直端夾角小於90°之構造甚明。由於原審法院曾當場操作證據四之掣動桿,認為該掣動桿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假如證據四上之掣動桿夾角確實小於90°,亦確實具備夾緊效果,理應於隨後之產品中均採相同的設計,則何以由同一公司生產之插座,安裝在生產在先之舉發證據四具備掣動桿夾角小於90°之特徵,安裝在生產在後的被證一及被證二卻不見相同特徵?此一現象即足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對於證據三、四證據形式之質疑屬合理的懷疑。況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舉發證據四及舉發證據三亦有經過人為加工之可能等等。㈡經查,舉發證據四經本院操作結果,該掣動桿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其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始能達到上述功效,而舉發證據四自被上訴人於提出舉發時即附於卷內,被上訴人已無可能事後再施以人為加工,惟上訴人於審定時卻逕認舉發證據四未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之特徵,自有未洽。至於舉發證據四於被上訴人提出前是否經過人為加工,固非不可由舉發證據四之客觀外觀情形判斷是否已經過人為加工,或由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再提出相關資料佐憑,以作確認,惟此仍有待上訴人再作審究。因此,上訴人認舉發證據四之實物未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之特徵,見解尚有違誤。而審定書就舉發證據三之實物未就其實際外觀加以判斷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是否係小於90°,卻以被上訴人所作圖示加計卡塊突出尺寸而得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為88°度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據以認斷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其已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特徵,亦難免失真,並非可採。㈢基上所述,上訴人審定理由以被上訴人所製作舉發證據三之圖示即判斷舉發證據三之實物未揭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特徵,以及認定舉發證據四之實物未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之特徵,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至於舉發證據四於被上訴人提出前是否經過人為加工;舉發證據三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是否具有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特徵,以及舉發證據三提出前是否經過人為加工,均待上訴人依客觀事實再作審究確認,尚不能以該實品有置換或以外力改變角度之可能,即行論斷其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間夾角略小於90°之要件,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被揭示。況舉發證據四既係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揭示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而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且其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且有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與系爭案之構件組成並無不同,則為使掣動桿確能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須使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應屬必然(如大於90°無法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恰等於90°亦不易夾緊)。因此縱然舉發證據四掣動桿實物原有之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未小於90°,但由舉發證據四已揭露之前揭結構,是否不能由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輕易思及將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變更為約略小90°以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本件原審定理由有誤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系爭案專利舉發審定成立部分,因事實仍有上述未臻明確之處,尚待上訴人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行審究,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就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處分之諭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上訴人依原審法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兩造其餘就系爭案應否為舉發成立之實體爭議,因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乃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本院查:參加人於83年8月19日以「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
構」(下稱系爭案)向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1.一種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其主要係由一上蓋及一基座相互蓋合而成,其中上蓋與基座間於對應一側處設有一呈﹁形狀之掣動桿,其特徵在於:該上蓋於一側端處分別形成有一卡塊及一檔塊;又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間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夾角可為88°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掣動桿之壓掣部端部係成橢圓狀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該卡塊之卡止部位可達到掣動桿桿璧的二分之一以上。」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3569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舉發,經上訴人以93年3月11日(93)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233620號舉發審定書以:「舉發證據三之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雖作有圖示,惟其加計卡塊突出尺寸而得出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為88°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按掣動桿垂直端係靠抵於上蓋側邊而非卡塊突出部,因此加計卡塊突出尺寸來計算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夾角之計算方式難稱正確,故舉發證據二及舉發證據三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其已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特徵,且舉發證據四亦未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之特徵,故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次查,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夾角恆略小於90°之特徵在功效上可具備夾緊之功效改進,系爭專利相較證據二至四亦具進步性」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係於83年8月19日申請專利,上訴人於84年1月21日審
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再按作為行政機關為處分之判斷基礎資料不足或不備,且為
重要之因素,行政機關在判斷過程忽視之,自足以影響公正客觀正確判斷之作成,則其判斷即難謂其無瑕疵,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之具體個案,得對其進行合法性之司法審查。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行政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
經查,原判決關於舉發證據四經原審法院當庭操作其掣動桿
而確有穩固夾緊之作用,復以因係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始能達到上述功效從而認定該摯動桿之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之事實,以及認定摯動桿如大於90度無法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恰等於90度亦不易夾緊,為使掣動桿確能達到穩固夾緊之作用,須使水平桿及垂直桿的夾角係小於90度應屬必然,並據以認定舉發證據四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的夾角小於90度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參加人所謂證據四因被上訴人破壞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另查,證據四之製造日已經兩造於94年8月10日於原審進行
準備程序時予以確認,而為參加人所不爭執者,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加人指謂原審判決誤認證據四之製造日期為1994年第3周,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云云,並非可採。
再者,原判決業已說明:舉發證據四自被上訴人於提出舉發
時即附於卷內,被上訴人已無可能事後再施以人為加工,惟上訴人於審定時卻逕認舉發證據四未揭示系爭專利掣動桿水平端與垂直端之相對夾角恆略小於90°之角度限定之特徵,自有未洽等事項,而上訴人所提出引證1、2(即原審定之證據2、3),係單獨之引證案,與原判決認應著由上訴人就證據四再為審定無涉,此外,上訴意旨所指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應係應由上訴人再為審查之事項,均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原審定於法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予撤銷,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系爭案專利舉發審定成立部分,因事實仍有未臻明確之處,尚待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法律見解再行審究,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審法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就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處分之諭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由上訴人依原審法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因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可穩固定位之中央處理器插座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