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榮選任辯護人詹豐吉律師被告劉光新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光榮、劉光新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邱光榮、劉光新均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邱光榮、劉光新經訊畢後,固坦承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劉見安 ,惟矢口否認有其涉犯加重強盜云云。經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之罪嫌,業具證人劉見安證述綦詳,並有劉見安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邱光榮、劉光新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罪,其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面對此重罪制裁之壓力,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有強盜被害人財物,故證人即被害人劉見安之指述對於全案極為關鍵,被告在攻擊被害人之後,曾警告被害人不得報警,故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或勾串、騷擾、危害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經本院以上開理由及彼此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等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既已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彼此間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應自101年3月2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