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光榮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光新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光榮、劉光新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光榮、劉光新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1年5月2日執行羈押,至101年8月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屆滿。
二、茲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曾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在案,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2人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單純限制被告2人出境或具保並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故本院認被告2人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8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更多裁判書